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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νߪസದ૶սіն߶ӈༀ຾ჴ߶ ܱႿ஻ሙuઔλ೶൧Ґെࣟڄ଀഻౵่২v ֥थၰ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 了《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 胜区条例》 ,决定予以批准,由马鞍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150 - ઔλ೶൧Ґെࣟڄ଀഻౵่২ (2018年12月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 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采石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采石风景名胜区(以下 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 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风景名胜区包括采石矶、濮塘 、青山、横山四个片区。风 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具 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 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 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 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 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 - 151 - 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 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 机制,统筹处理风景名胜区 规划、建设、保护、利用 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采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 ),负 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广、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六)负责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石矶片区、濮塘片区、青山 片区、横山片区设立的景区 管理处,负责各自片区内 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风景区 管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区管 委会与景区管理处(以下统称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 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 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 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 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 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 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 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52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 规划,风景区管委会按照省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要求承担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经批 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 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查阅。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 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 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 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 设破坏视线走廊和景观、污染 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 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 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 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休)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 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 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 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 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 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 要求,体现地方特色。建设项 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 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 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 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 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 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风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 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江河水 - 153 - 体等自然景物和纪念性建筑、 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园林 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 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 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二)加强绿化造林、护林防 火、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 、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 染防治等工作,保护生态环境; (三)对太白楼、李白墓等文 物古迹以及寺庙、园林建筑 、石雕石刻、古树名木等 重要景物,设置说明牌和保护 标志牌,并采取避雷、防火 、防洪、防震、防蛀、防腐、 防盗等措施,严格保护; (四)组织当地特色民俗和非 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和 体验活动,保护和传承民 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六)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 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 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 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 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 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 154 -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 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核心景区内使用无人机; (四)拍摄影视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设立采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 金可以通过国家财政给予风景 名胜区的专项资金、社会资助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 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 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等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 开展义务植树、环境清洁、 文明劝导、环保宣传等公 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 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加强对 当地民间艺术、民俗、民居、 李白文化等传统文化资料、 实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展 示,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研学旅行、科普教育和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结合风景 名胜区内的红色旅游资源, 建设红色旅游景点,打造 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训、资 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 155 -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村(居)民通过 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 参与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和项目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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