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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28日南 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 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 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 、 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1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 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 导。 市、县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 馆负责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新建 区的城建档案以及跨县(区)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 、 保管和提供利用;县城建档案馆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 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城建 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 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道路、广场、停车场、 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及有关 现状图;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水源地、给水管网、再 生水利用、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 2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 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等工 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含绿地、公园 动物园、植物园、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 雕塑等工程档 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含公 厕、垃圾压 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 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中,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 外的 穿越市区的地下管 线走向和有关 隐蔽工程的 位置图; (九)国家规定应当 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一)乡镇 企业建设工程档案; (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档案; (四)村民住宅集中建设工程档案; (五)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 土地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 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负责编制, 并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 3内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 停建、 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 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 向上级主管机 构或者 城建档案馆 移交。 国家、省 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组织验收和移 交档案。 第七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 应当会同设 计、施工 单位根据实际 情况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 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 改、补 充的建设工程档案 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 构和平面布置等改 变的,应当 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八条 地下建( 构)筑物、管线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 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城建档案馆 报送竣工测量成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 线专业管 理单位应当将 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 线档案及 时修改 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 线专业图上, 并在三个月内将修 改补充 的地下管 线专业图及有关 资料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 地下管 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 线档案,应当在 普查、 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 包括建设工程 4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 竣工图和 竣工验收文件。 第十条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 符合有关 技术规范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 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 容真实、准 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 建设工程实际状 况; (三)建设工程 竣工图应当 与建设工程实体 相符,图样清晰, 图表整 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建设工程档案 已经按照有关规 范整理立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纸 质档案的同 时,应当将声像档 案、电子档案一 并报送,电子档案应当 与纸质档案一 致。 市、县城建档案馆定 期对建设 单位报送城建档案工作 进行 指导。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或 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告知城建档案馆, 并向建设单 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 告知书。 建设工程档案 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 归档范围,编 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送、移交程序。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建设工程 5联合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提 出意见。建设工程档案 不 符合要求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前,应当 到城建档案馆 查询施工地段地下 建(构)筑物、地下管 线工程档案, 取得其现状 资料。查询城 建档案, 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 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 、 整理、保管、 统计、鉴定、保 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 度。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 采取措施,保 证城建档案的 完好 和安全。 城建档案馆应当 做好城建档案的 防火、防盗、防虫、防潮、 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 持库 房适当的 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需 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 ,应当采 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 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电子档案的存 放,应当 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 放 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充 分利用城建档案 信息资源,建 立城建档案 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 综合信息,为 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 数据、城乡建设 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6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 期向同级国家 综合档案馆 报送城建档案 目 录,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定 期向市城建档案馆 报送城建档案 目录。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 逐步 实现以 缩微品和其他 复制形式代替原件。 城建档案 缩微品和其他 复制形式的城建档案载有城建档案馆 印章标记的,具有 与城建档案 原件同等的 效力。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 信息化建设纳 入电子政务和政府 信息化建设平台,实现 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持有身份证或者介绍信 等 合法证明可以利用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 有关主管部门 介绍以及城建档案馆同 意。 利用城建档案 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 单 位和个人,对其档案 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 不宜向 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 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 维护他 们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 遵 守有关规定, 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7 第二十三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 执行有关保 密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泄露应当保 密的城建档案内 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 移 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 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建设 单位不良行为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 开放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管理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 前未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的城建档案 , 由该档案保管 单位在规定的 期限内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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