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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就业促进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政府主 导、社会参与和鼓励帮扶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 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将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并组织 制定全市残疾人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明确残疾人事业发展目标、 任务和工作措施。 第五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 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 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 制度和措施,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 服务体系建设。 3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 向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残疾 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残疾评定机构)。 残疾评定机 构根据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 受理办理申请、 核发 《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负责残疾人证和 办证原始档案的管理工作 。残疾评定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证核发、 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指 导和监督检查,与市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 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统计调查制 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教育、 民政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开展残疾人 信息统计工作,与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 广播、 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残疾人保障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 台、报刊以及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公用事 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 安排一定时 段或者栏目用于 残疾人保障工作的 公益宣传;电视 台应当每天至少安排一次加 4 配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播报。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九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 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 控制网络,及时收集信 息,加强监测和 干预,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 致 残风险较高的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政策和残疾预防项 目。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 在开展传 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等疾 病防控和婚前、孕前、孕期健康检查以及 重大出生 缺陷产前筛查、 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等工作时,应当 针对遗传、 疾 病和药物等致 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 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一条 公安、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 市 场监管等部门 在开 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 针对事故、灾害和环境污染等致残 因素,采取相应措施, 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二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和 相关单位开展残疾监测工作,定 期调查残疾 状况,分析致残原 因,对主 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根据残疾发生的特 点和变 化趋势,采取适当预防措施。 5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 行残疾预防专业 知识培 训,针对作业 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采取防护措施, 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 护用品,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 区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实施 方案,明确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的 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 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 骨干、 残疾人家 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鼓励和 支持社 会力量举办康复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医疗 纳入基本医疗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将康复医疗项目纳入 基本医 疗保障 范围。 三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鼓励 具备条件的二级 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 支持二级综合医院 转型建立以康复 医疗为主的 综合医院或者康复医院,建立医疗机构与残疾人专 业康复机构 双向转诊制度;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 逐步提供基本康 复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和 辅助器具 需求评估转介制度,根据对残疾人需 求评估提供个性化康复和 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 辖区内残疾人建立康 6 复和辅助器具需求综合评估档案,并做好 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 在康复、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接受 康复、 辅助器具服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对其 基本康复、 基本 辅助器具费用给予补助。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残疾 儿童 康复救助制度, 优先开展残疾 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 可以制定 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 吸引和培育 高素质专业人 才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提 供基础 培训和进修 资助,提 高其专业服务 能力和水平。 残疾人康复人 才培养经费列入残疾人康复事业经费预算。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特 殊教育纳入全民教育 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 价考核体系,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 分别 纳入学 前教育和 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保障其享有平等接受教育 的权利。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特 殊 教育实施 方案,明确特 殊教育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 工作措施和 7 经费保障;根据需 要为公立普通学校配备具有残疾人特 殊教育 资质或者教育 知识和技能的教师,提供适合残疾学生需 要的教 材、教具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 校应当接收 能够适应普通学 校学习生活, 且符合在本市就 读条件的残疾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 本市户籍残疾适 龄儿童、少年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二条 接受 义务教育、 高中教育的本市 户籍残疾学生, 在公立学校就读的,免收其书杂费,学生服费由政府 予以补助; 在民办学 校就读的,其 书杂费、学生服费由政府 予以补助。 本市户籍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幼儿园就读的,由市、 区人民政 府提供保教费 补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的 子女就读非义务教育 阶段学 校、幼儿园,支付学杂费、 保教费确有 困难的,可以向区残疾人 联合会申请学 杂费、 保教费 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特 殊教育机构 和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 殊教育机构 布局,针对重度残疾的适 龄儿童、少年,建立集教育、康复和 养护为一体的教 养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 要设立实施特 殊教育的学 校或者班 8 级,保障 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 的权利。 鼓励和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开展特 殊教育,并依法 获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实 行学校教育、康复训 练和 职业训 练相结合,建立适合残疾学生的 课程体系、 教学 模式和评 价标准。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 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康复专业技术 人员, 辅导残疾学生开展生理 功能、 自理 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 配置适应残疾学生学 习、 生活和康复特 点 的场所和设施。 鼓励特 殊教育机构为 不能到机构学 习的残疾 儿童、少年提供 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残 疾人开展文化、 体育活 动,定期举办残疾人文 艺演出和体育 运动 会,发现和培 养残疾人文化、体育 优秀人才。 残疾职工参加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文化 、 体育活 动时,所 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 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区文化广电 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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