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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4月24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 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 第三章 医疗急救人员 第四章 医疗急救秩序 第一节 院前医疗急救 第二节 院内医疗急救 第三节 社会急救 第五章 保障与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医疗急救 服务体系,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 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 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 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 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 和救护活动。 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 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 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 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 (二)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 (三)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3(四)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 障工作和突 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 普及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在辖区 内的实施,并监督、指导所管理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 。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 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加强深圳与香港、澳门以及周 边城市的医疗 急救交 流与合作,构 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 推动粤 港澳大 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 同发展。 第七条 依法保障公民 获得医疗急救服务的 权利,以 及对医疗急救工作的知 情权和监督 权。 第八条 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 参与社会急救, 倡导 自救、 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捐助医疗急救事业。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网络,是指由市急救中心 以及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院、急救 站和急救 点等急 救网络医疗机构 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4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设置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 按照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区 域服务人 口、服务 半径、地理 环境、交通 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 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布 局,制定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组织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 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培训医疗救护员; (五) 招募、培训、指导医疗急救 志愿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 并按照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设置标准的公 立专科医院应当加 入医疗急救网络。 公立医院的主管部门或 者举办、运营机构应当 按照本市 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组织 建设急救站或者急救 点。 第十三条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设置标准的非公 立医 疗机构, 可以与市急救中心 签订入网协议 成为急救网络医 疗机构。入网协议应当包括院前医疗急救的 要求和规范、 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 退出机制等内 容。 第十四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院前医疗急5救职责: (一) 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 行每天二十四 小时应诊;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 承担市急救中心指 派的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 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 登记、管理和 报告院前医疗急救 信息; (五)管理院前急救 车辆以及医疗急救 药品、车载设备 和器材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电 话号码为“120”。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医疗急救电 话号码, 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以及 “120”的名称 和标识 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 口规模、急救 呼叫业 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电话线路,配备专门的调度员 每天 二十四 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保障电 话畅通。 第三章 医疗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人员,包括 从事医疗急 救的医 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及调度员、 担架员、驾 驶员等辅助人员。 第十八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 车辆应当每辆6配备三名以上医疗急救人员,其中 至少包括一 名医师或者 护士、医疗救护员。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 师执业范围应当 为急救医 学专业;执业范围为非急救医 学专业的临床类别 或者中医 类别的医师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 接受 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 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 格。 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执业医 师现场或者 远程指导下 从事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应当 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技 术目录和 操作规范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 医疗救护员应当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身体健康; (二) 具有高中以 上学历; (三) 已接受市急救中心组织的 不少于两个月的医疗 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 格。 医疗救护员的 具体管理 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 同市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护员 具有医学及相关 专业大专以 上学历,且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两年以上,经市急救中 心组织的相应 课程培训并考核合 格的,可以在执业医 师现 场或者 远程指导下, 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技 术目录和 操作规 范开展侵入性救护操作和使用急救 药物。7第二十二条 调度员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医学及相关 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 已接受不少于三个月的医疗急救和调度的知识与 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定 期 组织医疗急救人员 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其 急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 聘任临床类别 执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和 儿科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医 师的 聘任前该医师应当具有连续从事医疗急救工作六 个月以上 的经历。 第四章 医疗急救秩序 第一节 院前医疗急救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 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和 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 接到急救呼叫电话后,应当对 呼叫人提供的 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患者的主 要症状进行登 记、评估,根据评估结 果,按照就近、就急、专业的原则 及时向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发 出调度指 令。 调度指 令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8(一)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院、急救 站或者急救 点; (二)院前急救 车辆和相应的医疗急救人员; (三)送治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在调度室 配备医师。 医师或者调度员根据实际 情况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 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第二十八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接到市急救中心的调度 指令后,应当在三 分钟内按照调度指 令派出院前急救 车辆 和医疗急救人员执行医疗急救任务。 第二十九条 院前急救 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应当 尽快到 达急救现场。 遇到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的,医疗急救 人员应当 向市急救中心 报告,由市急救中心根据需 要调整 调度指 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医疗急救人员 到达现场 后,应当根据患者症 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 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 必要的急救 措 施。 需要将患者送 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 按 照调度指 令将患者送 往相应医疗机构。 因患者伤 病情等原因需要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急 救人员应当及 时报告市急救中心,经市急救中心评估并改 变调度指 令后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 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 机构的,应当及 时向医疗急救人员提 出。医疗急救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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