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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4月24日深 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 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 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 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 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 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 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 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 、 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 调工作。 3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 作。 市、区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 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 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 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 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 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 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 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 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 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4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 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 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 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 提供 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 信息: (一)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 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 码; (二)户籍 地址、现居住 地址; (三)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 同住非深 户籍人员 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 搬离现居住 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 要申报的其 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 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也可 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 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 5 (一)以 小时、天数为租 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 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 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 搬离 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 (一) 不以小时、天数为租 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 管理人 ; (二)为员工 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 提供居所的,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 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 登记信息,出 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 员入住、 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如 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 外的申报义务 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 之日起十五日内、 搬离之日起十五 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 员,可以 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6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 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 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 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 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 的居住登记信息 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 不真实、不准确、不完 整的,应当 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 抽查非深 户籍人员居住 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时,有 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 同 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 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 关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 (一)非法从事道 路运输、 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 旅馆业、 餐饮、培训、职业 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 营活动的; (二) 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 贩卖淫 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 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窝藏犯罪人员、 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 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 回收再生资源 的; 7 (四)非法制 造、储存或者经营 易燃、易爆、有毒、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 器械的; (五)其 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不得将房屋出租 给无 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 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 参 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 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 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 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 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 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 视 为有合法 稳定居所 ; (二)在特区有合法 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 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 之日止,在特区 参加社会保 险连续满 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 之日前二年内 累计满十八个月的, 视 为有合法 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 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 接受全日制 中高等学 历 (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 8 住登记的,可以 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 , 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 提出申请, 也可以通 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 提供本人相关 身份信息和 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 险等记录。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向申领人 说明理由,申领人 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 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 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并统一制作、 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 免收工本费 ;补领、换领、再次申领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 损坏或者证 面记载信息发生 变更的,居 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 换领新证。领 取新证 时,应当交 回原证。居住证 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 补领新 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 签注制度, 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 可以自居住证 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 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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