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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号) 《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经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 月7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 现予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6日 - 61 - 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 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 扶助犬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 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五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市 - 62 - 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 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城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受理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属于城管部门职责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 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受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属于公安部门职责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 违法养犬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 - 63 - 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 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 的养犬习惯。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 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 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和鼓励民问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 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问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 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 携带犬只到城管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大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养犬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条城管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 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问,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 64 - 的,不得饲养犬只。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 只及《动物免疫证》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外的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动物免疫证》 和《养犬登记证》;未携带或者未办理的,滞留三个月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 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24小时以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 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电子标识 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 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65 -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 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 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 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 付医疗费用。同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检疫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并 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 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城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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