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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2月22日深圳 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 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 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修订 根据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2 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 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 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事先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 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一)中共深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广东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 施;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 决策和部署;3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决算草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 措施;   (九)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二)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十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 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 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情况;4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 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七)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 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 市人大常委会 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市人民政府 派出的行政 机构以及有关区一级的行政 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的 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 形式 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 形式提出,第七条规 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 备案报告 形式提出。   议案应当 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关于 该重大事项的 基本情况;   (二) 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依据;   (三) 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 性说明;5   (四) 该重大事项的有关 统计数据、调查 分析等资料。   报告应当 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关于 该重大事项的 基本情况;   (二) 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依据;   (三) 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 性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 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关于 该重大事项的 基本情况;   (二) 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依据。   第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大 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前款第四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认为有关重大事项有 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6 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 检察院 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 备案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 、 报告,一 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 前送交市人 大常委会 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 需要作出决议、决定 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市人大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 查意见报告。   有关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 将议案、 报告向社会公 布,并采取 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以及委 托专 业机构进行调 研论证等 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草 拟决议草案、决定草案。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 大常委会应当 自收到议案、报告 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   对于议案、报告中有重大意见 分歧的专门性问题, 需要市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 辩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7 常委会会议。   列 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 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讨论后交付表决; 存在较大意见 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 也 可以经 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提案人或 者报告人应当 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 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报市人大常委会的 备案报告应当 印发市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 有关国 家机关应当 贯彻实施,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 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 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 市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 束后七日内, 将讨论意见 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 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 常委会的要 求,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讨 论意见 研究处理的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进行 跟踪检查,并向8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 将市人大常委会有 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讨论意见的 研究处理情 况作为监督的议题, 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 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 检察院 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不提出议案或 者报告,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不执行,对提 出的讨论意见 不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 并依法 追究有关机关主要 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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