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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5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 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 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 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 2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 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 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 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 法规划,每年的第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 —— 3 ——机制,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 生态文明建设 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 必要性和可行性, 科学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 件尚不成熟, 因行政管理 迫切需要的,可以 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 性文件。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 监察司法委员会(以 下简称法制和 监察司法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 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 外事华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 秘书长主持召开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 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会议研 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 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经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 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 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 前, 应当报 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 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工 联系 的有关委员会应当 按照规划、计划的 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 法制和 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 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 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 督促立法规划、计划的 落 —— 4 ——实。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 整的,由法 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 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研究 后向主任会议 汇报,由主任会议 决定,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向社会重 新公布。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 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 草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交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 草案由自治州人民 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 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 草案由其自行 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联名提 出的法规案,法规 草案由其自行 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 整 的事项和范 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决定,交由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 起草。 综合性、全 局性、基 础性的重要法规 草案,可以由有关 委员会组织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 吸收相关领域的专 家参 加,或者委 托有关专 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起草,也 可以向社会公 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 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 草案起草工作。 —— 5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 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 涉 及到主管部门 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 歧较大的,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 负责协调, 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 决定 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 媒体、 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 式,听取、征求有关专 家及 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 问题的或者与人民 群众 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 草案,应当 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 前, 应当对其 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 时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必 要的参阅资料。 说明包括制定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 内容、需要 说明的主要 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 的协调 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以下简称主 席 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 —— 6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 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0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 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各代表 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 团审议法规案 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 回 答询问;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 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 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并印发会 议。 —— 7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 由法制和 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从统一性、 科学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统一审议,向 主席团作审议结 果的报告,提出法规 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 席团会议 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 稿经各代表 团审议后,由法制 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 席团作法规 草案修改情况的报 告,提出法规 草案表决稿,由 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以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经主 席 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 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研究的,经 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作出 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 告,或者 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决 定。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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