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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1月24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 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 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 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 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 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接 受监督,并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实 施情况。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 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 —— 2 ——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协助做好城乡规划、 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批 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 县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 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 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 —— 3 ——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 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控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在建筑 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 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县城规划区应当 凸显自治县主体民族文化建筑风 貌,戛洒 镇、漠沙镇和水塘镇镇规划区应当 突出傣族( 花腰傣)文化建 筑风貌,其他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体现 传统建筑风 貌,突 出当地民族 特色。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 导,建立以彝族、傣族( 花腰傣) 民居特色为主, 形式多样的建筑 资料库,并无偿提供具有民族 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前,应当 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 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 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批: (一)城乡布局和 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总体规划修编的 ; (二)公共 基础设施和 服务设施 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 ; (三)因实施国 家、省、市、县重 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 防 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 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 服务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 程 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 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 有建设用地上的 个人住房建设 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构)筑 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 求,网线进入综合管廊,所 涉及的防 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 环卫、无障碍、综合公共管 沟等公共 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 统一设计,同 步建设,同 时投入使用;推广应用符合国家规定 的节能环保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 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当建设公 厕、垃圾收集 站(点)、垃圾处理( 填埋)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 套管 网、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并 逐步建设 —— 5 ——充电桩等新能源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 许可的规定 进行建 设。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 不得擅自改变立 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 路和公共用地。 建设工 程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设工 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建设 项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市 容和环境 卫生责任区管理制 度,具 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 卫生治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环境 卫生管理纳入村规 民 约或者居民公约, 引导村(居)民自 觉参与村庄环境 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划 行归市,合理布局 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在审批 前应当 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管理, 逐步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城和乡(镇)规划区 逐 步实现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及无害化处理, 污水达标排放。 —— 6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 生活垃圾分 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 集贸市场、夜市等 场所内的经 营者,应当自行 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 的清洁。 工业生产和养殖场、屠宰场产生的垃圾,应当依法实行 集 中处理,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向城市 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 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建设施工 产生的建筑 垃圾以及其他 废弃物,应当及 时按照 指定线 路清运到指定地 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 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 施、设备, 不得露天存放或者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 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 医疗废物混入其他 废物和生活垃 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节约用 水管理,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 艺、新器具,建设节 水 型城镇。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实行二次 供水的单位,应当 取得 卫生许可。二次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 期消毒、水质检验。 —— 7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县城、镇、 集镇建成区道 路两侧和 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加工作 业;禁止超出铺面门窗 外墙占用城市道 路、公共 场所晾晒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县城、镇、 集镇建成区机动 车和非机动车应当 进入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 点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城、镇、 集镇建成区内 运输砂石、泥浆、粪 便、垃圾、渣土等散体、流体、粉尘物料的车辆,应当 采取覆 盖封闭式运输,防止遗撒、泄漏。 第二十七条 县城、镇、 集镇建成区内,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 活动: (一)在 医院、学校、机关、居民 住宅等区域内 从事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 维修等活动; (二) 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 (三) 商业经营活动中 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 民工作 生活; (四)在公共 场所组织 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使用音 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 生活; (五)在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进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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