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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 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地表水 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等污染 防治和生态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 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 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达到 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承载 能力相协调,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流域共治和可持续发 — 1 — 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 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 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交通 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 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 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 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 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 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设区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责任, 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 2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 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 任务的落实。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 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 (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 目标任务 完成情况进行督 导和考核,并将 考核结果作为对其 综 合考核评价的重要 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 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人民政府 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要内 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 考核评价应当 征求同级河(湖)长的 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沱江流域水环境 监测网络体系,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与 成效监测,健全调查 体系和长 效监测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沱江 流域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 评价,建立沱江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 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 3 —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 探索建立政府主 导、企业和社会 参与、市场 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九条 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发展, 依法在环境 高风险 领域建立环境污染 强制责任保 险制度。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实行 排放总 量削减的前提下,按照有 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 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制度。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 完善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发现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 污染、 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 权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投 诉。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 权向其上级机关、监 察机关或者 检察机关举报。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举报 方式,明确 受理范围和职责,并 依法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 依法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并及时 回复举 报人。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 举报人给予适当 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水环境、 破坏 水生态、 破坏饮用水水源等 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 违法行为, 依 法提起诉讼。 — 4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 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 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 置公益性岗 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 式,组织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 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 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 情况、河(湖)管理保护 效果进行监督和 评价。 鼓励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 约或者居民公约 对水环境保护作 出约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沱 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 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沱江流域饮用 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对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需要 和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 执行水污染 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国家重点水污染 物之外的其他 — 5 — 水污染 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 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四川省生态保 护红线和生态 空间相关 技术规范, 依法按照 权限划定和调 整沱 江流域 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 门根据沱江流域水体的 使用功能,确定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 目标,对国 家和省规定的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行政区域沱江 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 利用 上线,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 最严格的水资 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严守本行政区域沱江 流域水资源 利用上线。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 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 下的水量调度预 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水量 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 案经批准后,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 必须执行。 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 取用水总量达到 或者超过取用水总 量控制指标的, 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 — 6 —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沱江流域 取用水资源的 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 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严格控制开 采地下水。在地下水 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 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 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依据流域水环 境质量目标、区域 功能划分、 容量总量核定的环境准入条 件和 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沱江流域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编制的国 土空间 产业发展等规划和 拟定的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 产业、产品 目录,应当 符合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 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要求的行业、 企业,应当 采取 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地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 或者县级行政区域 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 (二)市级 或者县级行政区域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 — 7 — 控制指标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采取措施按 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 采取措施, 限期削减辖区内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 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 暂停审 批该区域内 排放水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约 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 (一)水环境质量明 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 (三)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四) 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的 ; (五)发生 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 突发环境事 件,或者 落实重特大 突发环境事 件相关处 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 突出水环境问 题的, 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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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05-23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05-23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05-23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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