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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 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 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 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 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活动, 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 勤俭节约、 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 公益事业, 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 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 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 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 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 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 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 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 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 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 选连任。2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 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决 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 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 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 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 数通过。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 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 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 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集 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 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 事业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 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 调解、 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 计划生育、 社会福利、 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 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二十户至 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居民 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 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 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 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 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 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用于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 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 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居民 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可以 根据情况从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 员,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离开居民委员会 工作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定的生活补 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经费来源,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2019 年第 4 号 (总第 262 期)21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 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 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 意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或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 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 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 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 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 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对上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 军人及随军家属户数占本居民区住户百分之 七十以上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在所在地人 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 助和支持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 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 会主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 人,可由居民小组或者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 上联名推荐,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并在 投票选举前五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 委员可以实行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选举一 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 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 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时,就票数相等的候 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 不足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 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 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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