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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 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 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 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 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 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 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 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 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 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 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 员的民主评议活动;(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 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 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 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 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 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 经济, 承担本村生产、 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 济活动的自主权,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 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 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 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 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2019 年第 4 号 (总第 262 期)23(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 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 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 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 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 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 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 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 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 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 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 民政府开展工作,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 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 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 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 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 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 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 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 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 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 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 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 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 ;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 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 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 准;2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 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 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 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 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 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 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 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 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 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 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 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 论决定。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 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 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 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 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 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 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 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 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 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 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 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 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 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 平和议事能力, 按时参加会议, 反映村民意志, 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 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 其实施情况; 2019 年第 4 号 (总第 262 期)25(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 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 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 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 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 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 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 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 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 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 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 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 年 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 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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