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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 电信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2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以下简称 《国家 电信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 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 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 系统,传送、 发射或者接收语音、 文字、 数据、 图像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 , 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 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公平竞争、 遵守商业3道德、 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 准确、 安 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 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 动。 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 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 经济合理、 公平公正 、 相互配合的 原则,实 现互联互通。4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 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 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 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 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 码号资源实行审 批制度。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 授权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码 号资源的管理 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使用、 转让、出租电信网 码号资源 或者改 变电信网 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和使用 没有进网许可证和 进网标志的电信 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 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 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 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 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冒用、 出 租、涂改、转 让、转借经营许可证、 进网许可证、 职业资格证 书及有关的批准文 件。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 单位必须按照《统 计法》 及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按期 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 计资 料,不得 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 伪造和篡改。5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 标 准,简 化资费结构,提 高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 进网络提速 降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 种类、 范围、 资 费标 准和时限,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 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 时受理用户的 投诉,对用户的 投诉 应当在十五日内 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 向省电信 管理机构提出 申诉。 受理机构应当在收 到申诉后三十日内 将处理 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 单位(个人)的服务 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 务经营者对用户 负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 约定交费方式、 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 约定的方式和期 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 业务经营者 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 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 应当按照 同期银行活期 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 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 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 要 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 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电信用户 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 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 询方便, 做好解释工6作。 在与用户发 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 存期限为五个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 因网络维修、改 造和建设 等原因, 影响或者可能 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 前十五日告 知 用户,并 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免收在中 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 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 而造成电信用户 损失的, 应当按照规定 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 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 限定电信用户 购买其指定的电信 终端设备或者 拒绝 电信用户使用 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 终端设备; (三)无正当理 由拒绝、拖延或者中 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四)不 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 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 假宣传; (五)对电信用户的合理 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 投诉的电信 用户进行 打击报复; (六)其他 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 站主页的显 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备案 编号。7从事新闻、 出版以及电 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 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应当 记录提供的信息内 容及其发 布时间、 互 联网地址或 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 记录上网用户的 上网时间、 用户账号、 互联网地址或者域 名、 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 料。记录 备份应当保 存六十日。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 上网用户不得 利用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 作、复制、 查 阅、 发布、 传播危害 国家安全, 损害国家利益和 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 宗教政 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 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 及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 营者的服务 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 向社会公 布 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工作, 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 示有效证 件,并 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 同进行,对 涉及当事人 隐私、商业 秘密、技术 秘密等事项有保 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8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 属于国家公共 基础设施。县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发展 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 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省电信行业 发展规划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与环境保护、 市政 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 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实现共建共 享。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电信业务经营秩序, 运用防范通讯信息诈骗的发现、拦截、关停等技术管 控手段,提 升用户终端安全防护能力,配合公安机关 等部门依法查 处通讯 信息诈骗、伪基站接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工业和信息 化、 发展改 革、 公安、 财政、 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林业、 商务、 税务、工商、 金 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 保护的相关 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公用电信网、 专用电信网、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 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 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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