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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 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 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1其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 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 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 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 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2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 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 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 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 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 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 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 险费。 3  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 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 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 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 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 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 后可以 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缓缴期内免 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 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 困 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 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 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 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 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 破产、撤销、解散、 合并、 分立以及其他原因 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 对失 业保险费缴纳记 录情况的 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和支出情况, 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 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和生 4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死亡的失业人员的 丧葬补助金及 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接受职业 培训、职业 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 岗位、收入不 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 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 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 培训和岗位补贴等 预防失 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 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 件的,可以 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且累计 缴纳失业保险费 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 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 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非因本人 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 形:   (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 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5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向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 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 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 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 被用人单位 辞退、除 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八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 解除 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权利, 并自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 名单 告知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 持原单位为其 出具的终止或者 解除 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 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 服务机 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 发放失业登记 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 持失业登记 凭证和个人 身份证明,到 户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 领手续;无本市 户籍的,到本市居 住地 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 领手续。   第十七条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 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 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 6保险待遇。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 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根据其失业前 用人单位和本人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 算:   (一)失业前 累计缴费 满一年不 满三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 累计缴费 满三年不 满五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 累计缴费 满五年不 满十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 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最 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 费时间 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 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合并计 算,最长为二十四个 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 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 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 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 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 限。 7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死亡的,按照本 市在职职工 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 遗属发给一 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自次月 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 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正的, 对用人单位 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 倍以上三 倍 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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