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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 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 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 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 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 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 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 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 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 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1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 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区域开发、 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 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 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 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 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 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 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 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八条 赋予保税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 2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 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 或者委托保 税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 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 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 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 第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 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 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 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开 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 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 息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 执法检查, 对保税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级行政 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 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 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 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 3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保税区管委会 除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以外, 不得对保税区企业进行任 何行政性收 费。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 备条件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需要 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 联审批。 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 登记时,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 单位和个人,依法以 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 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 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 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认定。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 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 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 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 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4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 含有境外运入料、件 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 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 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 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 售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免领许可证件,由海 关登记放行,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按照进 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办 理出口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用于 返修、配载、合装、仓 储和委托加工的非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按照海关规定办 理相应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 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 让、转移;货物储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对储存的货物可以 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商业加工。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鼓励投资 者在区内兴建和经营 供 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鼓励发展 金融、保险、代理、律 师、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5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 金,对符合 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 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根据保税区与天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 求,经国家批准, 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 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 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 区管理条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 登记 规定》,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 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 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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