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 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 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 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 、 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 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 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1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 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 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发展和改革、 财政、生态环境、 水利、 林业 和草原、 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 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 督促耕地使用者合 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 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 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 地质量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 2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发展和改革、 财政、生态环境、 水利、 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 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 化和 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 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 黑土退化和水土 流失。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 补充耕地的 数量和 质量进行 验收,并对 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 项目占用耕地 时,建设单位应当 剥离耕 作层土壤,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地 点存放,用于 新开 垦耕地、 劣质耕地 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 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 项目施工时,应当 避免损坏周边耕地 的耕作 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 或者依法赔 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 新开发、复垦和整理 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 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 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 防 风固沙林,采取工 程、 生物和农 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 流失、 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 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 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 3危害耕地质量的有 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 件,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 污 染的,当事人 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 向当地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报 告。 对耕地 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 门经监 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 依法划为 禁止生产 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提出治理方 案,责令责任人对 受 污染耕地和 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 落实农业 扶持政策, 采取财政和 技术、 工程等综合 配套措施,组织开展 下列农田基 础设施建设 : (一)农田水利设施 ; (二)农田 防护林; (三)农田监 测设施; (四)田间用 电设施; (五)田间 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 (七)农田机 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4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 施。 村民委员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 公益性田间基础 设施, 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 看护其农田内的 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 现 设施损坏的,应当及 时向村民委员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 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 与养护规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 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 式、 保护性耕作措施和 先进适用的养护 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采用 下 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 料积制和施用 ; (二)作物 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 测土配方施肥 ; (四)水土 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5(六)深松与深翻; (七)使用生物可 降解农用薄膜; (八)生物 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 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 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 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后,由 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以土地承 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应当承 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 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 下列行为: (一)使用 不符合国家农田 灌溉水质标准的 废水和污水灌溉 的; (二)使用 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 固体废物作肥 料的; (三)施用应当 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 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 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 型先进农业机 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 降解塑料地膜。 使用 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 6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 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 科技与教 育培训投入, 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 适用性、 前沿 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科研、教育和 技术推 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 土壤养 分管理、 新型农机具和现 代耕作制 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 试验基 地和保护 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 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 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 先进技术 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 技术,推进耕地质量 科 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 化,加强对农民和其 他耕地使用者的教 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 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 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 与培训。 7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 测与评价体系, 开展耕地质量监 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 调查与评价工作, 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 评价, 建立耕地质量 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 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 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 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 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 认定,认定等级 情况作为 考核 耕地质量提高 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 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 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 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 动态变化,并定期 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 提供耕地质量监 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 地质量监 测点,并设立 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 测点的基础设 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 测点的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8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9-05-3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9-05-30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9-05-30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9-05-30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6:51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