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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吉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 及灌木林地、 疏林地、 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 未成林造林地、 苗 圃地、 林业生产附属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 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 面为1。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 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1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 覆盖率。 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 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 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农业 农村、 水利、自然资源、 畜牧、生态环境、 交通、 电力、 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 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 , 2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 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 由单位 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 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 争议的, 由当事人依法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处理: 非国有 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 间、 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 间的 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处理。跨 辖区的, 报省人民政府 处理。 集体林地之 间的权属 争议,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 调解 处理。跨辖区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 涉及国有 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 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 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 六十日内, 向上级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有权属 争议 3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 地权属管理 档案,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人员, 配置必要的设施 和设备。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 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 用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 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 机关同 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 交通、 水利、 电力、 能源、旅游、 工业、 农业、 畜牧、 环保、 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 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 坚持全面保护与 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 则, 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 进行系统评 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 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 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 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 志,任何单位 4和个人不 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七条 在农业 综合开发、 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 不得挤占林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和 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 地,并组织造林, 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25度以 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 审批利用林地 种植人参的面积, 严格控制使用林地 种 植人参。 利用林地 种植人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林 参间作,与林 业主管部门 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并交纳更新造林保证 金。达到更新造林质量标准的,及 时返还保证金。 鼓励和支持非林地 种植人参。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 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 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 征收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依照 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 有关规定 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林地上 进行采 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动。 5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 征收林地实行定 额管理制度。占用或者 征收林地定 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 需要占用或者 征收林地的, 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占用或者 征收国家所有的 重点林区林地 ;占用或者 征收非重 点林区林地的 防护林或者 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公顷以上 的,用 材林、经济林、 薪炭林林地及 其采伐迹地面积 35公顷 以上的, 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报国务院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 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 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 必须遵守下 列规 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 防护林或者 特种用途林地, 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 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 重点林区的 除防护林和 特种用途林以 外的 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由设区的 市和自 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 重点林区的 除防护林和 特种用途林以 外的 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6审批。 第二十六条 森林经 营单位在所经 营的范围内修建直 接为林业 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 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非 重点 林区国有森林经 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 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 营单位或者个人 需要占用林地的, 由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 批准。 前款所称直 接为林业生产 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批准的范围 使用林地。不 得未经批准或者超审批范围非法使用林地。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批准的时 限、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不 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林地 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大 型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工 期确需超过两年的, 由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提出 申请,报原 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 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恢复林业生产 条件。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中 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保护 周边林地。 对造成 周边林地植被破坏、 7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 治理。 第三十条 不得在主要河流两岸和铁路、 高速公路、 国道、 省道 两侧以及重要的生态 景观周边的林地上从事采 石、 采砂、取土、 种植人参以及非法建 筑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占用或者 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森林 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 被征收林地的单 位和个人 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的 植树造 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 调查规划设 计、整地、 造林、 抚育、 护 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 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 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 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 营活动补偿,由经 营者和占地单位 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 状况, 会同财政、 发展和改革、 物价等部门 适时调整占用或者 征收林 地补偿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将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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