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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改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 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 27件地方性法规中 60项行政管理 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水文条例 >等10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 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 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 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 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2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 泡沼、 池塘、 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 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 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 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 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 制水域、 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 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 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 县水域、 滩涂的养殖证 ,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 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 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3第八条 申请养殖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 场地, 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 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 程的要求; 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养殖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证的 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 收到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 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 不予核发养殖证的 ,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无正当理由 未从 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 或者鱼种放养未达到规定投放标准的, 视为荒芜。 养殖水域 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对 商品鱼生产 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 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并 公布。 第十一条 养殖生产用水应当 符合国家渔业水质 标准。 禁止使用 不符合产品质量 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药品。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 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但 是自育、自用水产 苗种的除外。 4实行水产 苗种产地 检疫制度。 县域间 引进水产 苗种的,必须持有 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领水产 苗种生产 许可证,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固定的生产 场地,水源 充足,水质 符合渔业用水 标 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 符合水产 苗种生产技术 操作规程的要 求; (三)有 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 检验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 (四) 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 场、 良种 场,符合质量 标准,群 体达到一定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二十 日内对申请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 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 许可证; 不予核发水产 苗种生产 许可证的,应 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初级水产品实行 检验检疫制度。检验检疫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 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 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 测、预 防和控制渔业 疫病的发生和 蔓延。 5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实行 捕捞限额制度。省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 调查和评估, 确定全省捕捞限额总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逐级分解 下达。 第十七条 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 捕捞作业的,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捕捞许 可证。 第十八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 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 船舶登记证书; (三) 符合国务 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十 日内对申请人提 交材料进行审 查后,核发 捕捞许可证; 不予 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 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取得相应的 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 船舶所有人应当向 居住地或 者经营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 登记,确定船籍港。 6第二十条 进出渔港的 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报告, 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 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其管 理的水域统一规划, 采取措施,增殖 与保护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 受益的单位和个 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 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禁渔区和 禁渔期。 国际 边境水域的 禁渔区和 禁渔期按国际间的渔业 协定 执行;无协定的,按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 在禁渔区、 禁渔期捕捞, 或者使用 禁用的渔 具、捕捞方法, 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 源品种,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核 心区 从事科学 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7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 鱼叉、鱼罩、土簗子、冰板张网、密缝箔、 地笼、快钩、搬罾网等渔具捕鱼。 禁止使用 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 小于规定 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 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 的各种 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簗子淌囤的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并禁 止使用 套箱、套囤。 冰槽子、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簗子淌囤 眼尺寸。 张网间距以桩基计算不得小于500米。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域主要经济 鱼类及其他水生动 物的最低起 捕标准为: (一) 青鱼、草鱼、鲢、鳙、翘嘴红鱼白(大白鱼)、 大 麻哈鱼、 乌鳢(黑鱼)、怀头鲶,体长在40厘米以上; (二) 鲤、 滩头雅罗鱼、雅罗鱼、东北雅罗鱼、鳜(鳌花)、蒙 古红鱼白(红尾)、鲶,体长在30厘米以上; (三) 红鳍鱼白(麻连)、花鱼骨(吉勾)、唇鱼骨(重唇)、 长春鳊、团头鲂(武昌鱼)、黄鱼桑(嘎牙子),体 长在17 厘米以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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