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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吉林省 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 27件地方性法 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 2002年11月 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文物保护 管理条例〉等 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7年 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 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 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 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 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 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 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 培育、 采伐利 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 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 , 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 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 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 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 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 2节柴措施,烧枝丫、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 冶金、 造纸、 铁路、 交通、 农垦、 水电、 城建部 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 立专业用材林基地。 煤炭、 造纸部门营造 坑木林 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 予以优先安排, 也可以 与林业部门合资 兴办林场,实行 木材及收益分成。   (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 度。 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 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林业 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 养林业技术 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 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 地) 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 市)可设立实 验林场,大力 开展林业 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护林、育林、造林 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 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 美化环境和保护森 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省内的森林、林 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 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 位的林 木,以及其他 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 依照法律由合同约 3定属于全民 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 机关、团体、 部队、学校、厂矿、 农场、牧场等单位, 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 木,以及其他 依照政府 的有关规定和 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 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 所有的土地 上自行营造的林 木,以及其他 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 依照法律 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 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 村居民在 房前屋后、 自留山种植的林 木,依照法 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 有房 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 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 期不变,允许 继承、转让。   ( 五)单位 与单位、 单位 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 造的林 木,为共 有林木。   (六)在全民 所有土地上 义务栽植的林 木,林权 归现在 管理使用 该土地的单位 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 权归当地政府 指定的部门 所有;在集体土地上 义务栽植的林 木,林权 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 同的按协议或合 同 的规定 确定林权 归属。   第九条 林地要 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的 所有权分别 4属于国家和集体。 林地 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 个人,可按照 国家规定或 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 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 森林、 林 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 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 统一制发林权 证件作为林权 凭证。 国营林业局的 《林 权证》,由省人民政府 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 证》,由 市 (州)人民政府 颁发;地方国营林 场的《林权 证》,由县 (市)人民政府 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 个 人的《林权执 照》,由当地县( 市)人民政府 颁发。   第十一条 林木、 林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 争议时,由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 处理。 其中, 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 间发生的 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人民政府 处理。   当 事人对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 院起诉。 在林 木、 林地权 属争议解决 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 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 远 规划。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 远规划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报上级主管部门 批准后实行。 5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 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 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 每年要有重点地抽查一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含国营林业局)要建 立完备的森 林资源 档案,每年逐级上 报森林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国营林 场要推行各种经 济承包责任制。 国营林 业局、 森林经营局、 国营林 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 营的林 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 集体林,可由专业 队、组承包经营 ;可折股联 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 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 零星分散的, 可由农民 承包经营, 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 留山。   第十五条 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 场、苗圃和由 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 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 任何单位或 个人不得变 更或侵犯。   第十六条 进行 勘察设计、 修筑工程设施、 开采矿藏,应 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占用 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七条 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 讯、 6输电线路内的 再生树木,邮电、 电力部门 可会同当地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 无偿剪除。 其中城 市的树木, 须会同城建、 园林管理部门 无偿剪除。   第十八条 现有的二十 五度以上的 坡耕地,应限 期退耕 还林。退耕还林的地 块,由县( 市)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核减农 业税。   第十九条 在林区种植人 参,应利用国 有宜林荒山地、 林 中空地、灌木林地、 疏林地和采伐 迹地,并须经县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 批准。 利用 集体林地种植人 参,由县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批准。 利用其 它有林地种 参,须经省林业和 草原主管部门 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 参,必须 签订合同,实行林 参间作 或参后一年内 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 参用地。 林 参间作的林 权仍归原林权 所有者,其造林 费用由种 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 旧 蚕场的地方, 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 批准。 新柞蚕场只准选 用坡度在三十 度以下和林 龄不超过十年的 柞树林地( 柞树占 百分之八十以上)。 柞蚕场必须用于 养蚕,不准改作它用。连 续三年 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收回,实行 封山育林。 7  第二十一条 禁止 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   第二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 国营林 场在完成培育森林、 木 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 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 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 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 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健 全护林 防火组织,负责护林 防火工作。   林区 村民委员会、 国营 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 立基层护林 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划定森林保护责 任区, 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 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 委托, 报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备案。 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 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 《护林员 证》 ,佩戴护林员 徽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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