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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1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禽 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畜牧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 饲养、 经营、 运输 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 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 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 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 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 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畜禽 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业 发展。 2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 化、 优势种业发展、 品种改良、 标准化规模养殖、 疫病防治、 畜禽 粪污处理、 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 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 管理工作。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 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畜 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 牧业生产基础、 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 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 布局 、 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落实畜禽养殖用地, 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 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3  第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 险,建立畜牧业 风险防 范长效机制。 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 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 性保险的养殖 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种畜 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申请生产家畜 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 材料生产经营 许 可证,应当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 法决定是 否发给生产经营 许可证。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 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 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 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复印件,国 外 引种除外;   (四) 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 拟引种畜的 系谱档案复印件; 4  (六)畜牧兽医 技术人员的相关 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   ( 八)种畜禽繁育方 案;   ( 九)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种 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 容的,应当 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建立种 畜个体养殖 档案。 养殖 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 性别、出生日期、 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 母本的标 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 调运时,应当附 带个体养殖 档案,并在 个体养殖 档案 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和畜牧业合作 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 场、 养殖 小区应当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 达 到下列规模标准 : (一) 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 存栏一万只以上; 5(三) 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 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 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 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 情 况,对养殖 场、 养殖 小区规模标准 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公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 场、 养殖 小区应当在 投入生产后十五日 内向所在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 场、 养殖 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 场、 养殖 小区备案时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 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 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 建设养殖场、养殖 小区:   (一)生活 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 然 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 口集中区域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养区域。 6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 场、 养殖 小区的污 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 场、 养殖 小区应当 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 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 止畜禽粪 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 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 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使用兽药、 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 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 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 禁用的饲 料、 饲料添 加剂、 兽药以及其他对动 物和人体 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 场、养殖 小区内的 水禽与旱禽、家禽 与家畜不得混养。   农 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 符合防疫 要求。   第十九条 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 无害化处理, 具体措 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尚未实行集中 无害化处理的区域,畜禽养 殖者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相关 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 场应当依法 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 建立畜禽养殖 记录。 养殖 记 录应当 记载畜禽的品种、 数量、 来源及 投入品使用、 疫病防治、 病 死畜禽处理等 情况。 7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 严格执行国 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 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产品生产 企业应当 建立生产记录。 生产 记 录应当 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 识编码、养殖代 码以及畜禽产品生 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 追溯。   生产 记录应当 真实,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 者,在销售畜禽和畜禽 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 检测合格证明。 质量安全 检测合格证明 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 名称、 产地 或者生产单位、 生产日 期、 检测项目、 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 检测日期等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 企业通过 无公害畜禽 产品、 绿色畜禽产品、 有 机畜禽产品 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 认证。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乳 制品生产 企业、奶畜养殖 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开办,并 取得 所在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生 鲜乳收购许可证。未取 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 收 购、贮存、 运输、 销售过 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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