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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1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 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和国务院 《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 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 不动产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异 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 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2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 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 ),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 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 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 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和森林、 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 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 记。   第十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 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 书或者人民政 府生 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 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 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 记的;   (五)不动产 灭失或者权利人 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 的; 3  (六)申请更正登记 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 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 占份额三分之二以 上的按 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 知悉处分的证 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时应当按照规定 提交下列 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 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 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 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 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 证明文件、 不动产权属 证书;   (四)不动产 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 害关系的 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 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 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 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当 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 并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在登记场所和门 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 产登记所需 材料目录和 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前,全体申 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 书 以及相关 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 后,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查 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 看或者调查。符合登记规定 4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不 符合登记规定的,不 予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 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 看或者调查时,申 请人、 被调查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 予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 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超过规定 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 对申请登记的相关内 容 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 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 户网站以及不动 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 个工作日。 公告期满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 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 时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 手续,法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时完成登记。不 动产登记机构 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 核发不动产权属 证 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不动产的 坐落、 编码、 界址、空间界限、面积、 用途等自然 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   (三)不动产权利的 类型、 内容、来源、期限、 权利变 化等权属 状况;   (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 被限制或 5者提示的事项;   (五)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   (六)不动产登记日 期;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 各类登记事项 准确、 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 何人不得 损毁不动产登记 簿,除依法予以更正 外不得更改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 核发不动产 权属证书,向地役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 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 人核发不动产登记 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记载的事 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 致;记载不一 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 动产登记簿 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 准。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破损的,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换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在换发前收回原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   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 利人申请 补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 权利人的遗 失、灭失声明,刊发声明十五个工作日 后予以补发。 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 补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 的,应当将 补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的事项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并在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 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 按照规定 交纳登 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 类型登记, 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6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 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 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 码 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的 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不动产权利 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 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不动产抵押 担保的范 围、 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抵 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 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 式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 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   (九)配偶之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 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 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 价出资或者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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