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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经济 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 区)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 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 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 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 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 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 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 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在开发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 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2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 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 督;(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 区的各 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项 工作; (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 目;(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 用人单 位的合法权益; (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 情况; (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 进行检查、监督; (九)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 机构的工作; (十)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 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3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 运营模 式,根据 精简、高 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 授予的权限,实行企 业化管理,对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 级管理人员实行 竞争选 拔制和任 期目标制,推行全员 聘任制, 自主决定机构设 置和岗 位设置,建立 岗位绩效工资体 系。 第九条 赋予开发区 更大自主发展权。 除依法应当 由市人 民政府管理 或者需要全市统 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 及 其职能部门 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 授权或者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 使,以提高行政 效率。具体事项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 垂直领导的以外,市 级行政管 理部门 不向开发区 派出机构。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 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 程序;对属于应当 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 决定的事务, 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 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 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 提供优 质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 办事程序、 办理时限和服务 信息等,通过 报纸、电视、政府 网站及其他媒 体公开, 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 所以适当的 形式予以公 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 时办理制 4度,对单位和个人 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 符合条件的,应当 自 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及时向当 事人说明原因。   有 特殊情况不能按照 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 可以延长 三个工作日, 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 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 涉及开发区 长远发展和单位、个 人利益的 重大决策事项,推行 听证制度,并 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开发 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 由开发区管委会在市 级行政管理部门的 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 畅通、高 效的投诉处理 机制, 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 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 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 发展公益事业, 提高工作 效率和服务 水平,为单位和个人 提供 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 活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 办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 和开发区产业 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 兴的工业企业。 第十九条 开发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 办符合区 域规划和产业 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 育、旅游业等企业 5事业组织。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 金融、保险、法律、会 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 营和创 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积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 兴建和经 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 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 鼓励发展的产业, 除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 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 给予政 策性扶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 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以外, 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 何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 申请设立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 直接予以 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有法律、行 政法规的依据。   对 直接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办 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 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 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 策和产业 导向,其经 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禁止或者 限制外,应当准 许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以专 6利权、 非专利技术等 无形资产作为 注册资本出资。 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 无形资产的 价值,可以由 投资各方协 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 无形资产的 价值,应当 由具有资 质的机构 评估确定。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 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 科技成 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 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 术创新、 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 电子信息、生物 医药、环境保护、新 材料、新能 源等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 办高新 技术企业。 第三十条 开发区 鼓励企业、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在开发 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 果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 引导社会资 金建立风险投资基 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 风险投资机构 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 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 认定工作, 由市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开发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认定。 7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 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 一定比例的资 金,设立 科技发展 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 展。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以优 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 发机构 提供生产经 营用地。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 鼓励企业、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以 及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 中心等各种 形式的企业 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 营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 科研机构 从事 研究开发工作的高 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 子女入 学补助等方面的优 惠待遇,并在 户口迁移、职称 评定等方面 提 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 扶持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和 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 从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 信息未予 公开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在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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