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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 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 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 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与事故预防、处理及相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 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 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 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 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 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发展 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 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 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和 社会发展情况,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多元投资经 营燃气;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 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2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管道燃气 的优先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财政补贴、 税收优惠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 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 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以及经营网点的布 局应当符 合燃气发展规划和 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 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燃气设施,在市政燃气管 网覆盖该区域时,燃气管网应当依法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 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3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 家有 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 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 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设计要求,燃气经营者 需要在燃气用户所 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 提前五日通知燃 气用户,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 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 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 用。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 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应当 明 确燃气应急气源和 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 救援措施等内容。 4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 状况实施 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 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配合 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 力。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 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 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因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而增加的成本费用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 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 具备包括接卸、储 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燃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 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 续稳 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 计量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等设施设备;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 件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业技 术人员、抢修人员,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 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 运行、维护和 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稳定持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 当按照规定进行加 臭处理;   (三)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规定,定 期检查燃气设施,完 善消防等安全设施,并 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 营许可证; 6  (五)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 营的燃气;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 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燃气用户及时安 装、改装、维修管 道及燃气设施;   (三)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 销售价格;   (四)建立健全入户安全检查制度,每两年至少对燃气设 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紧固件免费提供 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视情况加强对独居 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的安全 检查;   (五)入户安全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存在 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 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 供气;   (六)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 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 专业培训,持证上 岗; 7  (七)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在 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经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 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燃气设施 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 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 间、影响区域 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影响供气,不能提前通知燃气用 户的,燃气经营者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 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 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 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 其供 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 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 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 用户的正常用气。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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