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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化条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 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 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 , 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 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 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 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 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 1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 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 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 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 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 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 设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 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 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 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 , 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 2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和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 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 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 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 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 、 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 特点,利用原有的地 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 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 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 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 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 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 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 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要 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 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 3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 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 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 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 认真组织 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 具体责任区域 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 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 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 铁路、公路主管部 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 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 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 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4(七)城市的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 道树及干道 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 留山的绿 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 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 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 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 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 科技含量,推 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 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 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 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 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 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 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 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 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 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 教育,责 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 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 垂直绿化相 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 材 林、防护林、经济林、 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 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 木 良种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 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 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 达到规定的 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 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6(二)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 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四)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 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 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 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 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 木、林地和各种 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度,保护管理好 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 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 权和使用权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7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 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 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 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 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 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 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 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 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 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 木、花、草所有者要 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 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 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 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 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林业和草原、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 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 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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