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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办法〉 的决定》 修改 根据 2000年5月23日吉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吉林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修正案》 修改 根据 2004年6月18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改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水文条例 >等10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 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1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 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遵 循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 ,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 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 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 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 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 2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境内 的鸭绿江、 图们江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相 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吉林省境内的嫩江、 东辽河、 西辽河、 牡丹江、 拉林河区 域综合规划和第二松花江、 洮儿河、 霍林河、 卡岔河、 饮马河、 伊通河、 辉发河、 浑江等跨市(州)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 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 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 的市(州)、 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跨县(市、 区)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治涝、 灌溉、 航运、 供水、 水力发 电、 防沙治沙、 水资源 保护、 渔业、污水治理、 节约用水、 中水利用、 雨(洪)水利用 3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征求其他相 关部门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规划、 水 土保持规划的编制、 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九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 执行。 市(州)、 县(市、 区)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和 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后 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 状况,加强地表 水蓄水工程、外调地表水工 程和地下水 库工程建设, 鼓励开发、 利用中水、 雨(洪)水等资源,加强 湿地保护, 采取措施改善 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 先开发地表水资源、 后开发地 下水资源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 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 程,保障 城市供水 安全。 加强 农村供水水源建设, 逐步改善农村生活、 生产供水条 件。 4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 用水水源管理,保 证城乡居民饮用水 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 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 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 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 辖权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负责 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资源 普查,经过科学 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下水资源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 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 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 禁止开采区内, 不得新建、 改建、 扩建地下水 取 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 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 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 采区内, 对已有的地下水 取水工程,由当地 水行政主管部门 逐步核减地下水开 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 项目自备取水 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不予审批; 已经批准建设 自备取水设施 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情况,逐步 5核减地下水 取水量;未经批准 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予以 取缔。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 必须实施分 层开采,并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地下水 串层污染。 对已经混层开采的地下水或者 已经造成地下水 串层污染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 观测,采取分 层封井等有效 措施,防治地下水 串层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 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地下水资源水 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 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九条 利用河 道、 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娱乐等活动 的,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 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河 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 当向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采砂 许可证。 图们江的河 道采砂许可证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 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 河 道 采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申请采砂许可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符合河道及堤防安全要求; (二) 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6(三) 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 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意见后,依照下 列标准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 公告: (一)大、 中 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1000米,小型水库 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第一道分水岭, 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管理和保护 范围; (二)大、中 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100米、左右边墩翼 墙外20~50米;大、 中 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 管理和保护 范围; (三)3000公顷以上灌区和5000公顷以上涝区的干 支渠 的设计开 挖边线或者堤脚外1~5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 ~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和保 护范围; (四)其他 涵、桥、闸、拦河工程、输水管线、泵站、机电井、 3000公顷以下灌区和5000公顷以下涝区 渠道工程,可以 参照前三项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 范围。 非国有水工 程可以参照本条 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 管理和保护 范围。 第二十二条 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 范围与依法划定的其他保护 7范围发生冲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水工 程管理单位应当设 立明显标志,明示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 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商有 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 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州)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 区)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 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 取用水资源,依法实 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 湖泊、 水库或者地下 取用水资源的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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