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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条例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 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等法律 、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 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保管、 使用 , 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 1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 众服务中的作用。 市、 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政 策措施、 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 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水文工作,其直 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 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到市、 州的 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 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 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派出水文机构列为成 员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 航运、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 站网建设、 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水文信息网络和业 2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 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 当前和长远需要的 原则。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 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 程序组织实施。 经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水文工 程及设施,其建设、 运行、 维 护经费应当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水利枢纽、大中 型水库、具有防洪 任务的重要 小型水 库、 水电站、 重要水源工 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套设 立专用水文测站 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 逐步加强城镇水文监 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工 程需要建设 或者改造水文 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建设 或者改造的费用应当纳入工 程建设投资 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 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 般水文测站的设 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 机构备案。 3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覆盖的区域, 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 应当按照管理 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 或者省水文机 构批准。其 中,因交通、 航运、 环境保护等需要设 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 关主管部门在批准 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 或者省水文机 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 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 场地和设施 ; (二)有具备水文 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 必要的水文监测 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水文情报预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 权限向社会统一发 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 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 时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 告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 报刊和网络等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防汛抗旱要求,及 时准确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 明 发布机构和发布 时间。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 他 4部门和单位设 立的水文信息 采集测站的资料 时,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及 时准确、无偿提供。 水利、 电力等行业管理单位 自建的水文 自动测报系统,其 采集 到的实 时雨情、水情信息,应当及 时报送省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通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提供应急通讯保障、 无线电安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 无线 频道、信道和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与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 调查评价成 果的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 立与水资源管理需要相 适应的水 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对 取用水、 用水 效率、 水功能区、 饮用水水源地、 行政区 界断面水文要 素实时监测, 形成监测 数据和分 析评价 成果,并报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 数据和分 析评价结 果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 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 度。省水文机构 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 收集、整理、汇 总和审定工作。 5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水文 技术标准整编水文 监测资料,并 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重要地下水源地( 城 镇供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 万亩以上灌区、 地下水 超 采区域、 重要 引(退)水口、 在江河和湖 泊设置的排污口、 重 要断面和重要 供水水源地等进行监测,并及 时将监测资料 向 水文机构汇交。水 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 程的取 (退)水、 蓄(泄)水水 文资料, 由取用水工 程管理单位 向 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年 度水文监测资料 进行整编,并于下一年 度二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或者直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 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应 当互相通报水文监测 数据,实行信息共 享。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 整编、存储和保管工作, 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 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 采用 最近三十年以上系列 : (一)编制重要规划的 ; (二)进行重 点建设项目规划、 立项、可行性 研究、设计等前 6期工作的 ; (三)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 建设 项目水资源 论证、 入河排污 口设置论证、 环境 影响评价,水 量分配方案、 水 量调度预案编 制,水功能区纳 污总量限制指标制 订的;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 影响评价的 ; (五)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设 计水土保持工 程的; (六)其他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 国防建设、 公共 安全、 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 果的,应当 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 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 果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收取费用,并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 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 双方应 当签订有偿服务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 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 力量修复, 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 游各二十公 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新建、 改建、 扩建下列工 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 采 7取相应措施,在征 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 权限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 (一)水工 程; (二) 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或 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 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 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水文测站改建后应 不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划定本行政 区域内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 边界设立地面 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 义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 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 筑物、停靠船只; (二) 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 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 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 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 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 (一)水文监测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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