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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权益与保护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指导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教育学校与企业合作,推动产教融合,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素 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学校(以下称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主体依 法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和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本科 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以下称校企合作),是指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 、 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 、成果转换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的组织、实施、保障 、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坚持 立德树人、依法实施、平等自愿 、互利互惠的原则,调动校 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 校企合作实行校企双主体主导并实施、 政府推动、 行业指导、 社会参与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 展规划,建立由教育、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农业农村、 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扶贫 等有关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及 行业组织组成的职业教育联席 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企合作有关工作,研究解决 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校企合作工作的综合 协调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促进校企合作的相关政策, 引导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各自特点、优势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在人 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合作。 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校企合作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校企合作工作的机 构和人员,推行适应校企合作的教学组织方式 。 第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人才、 资本、 知识、 技术、 设施、 设备和管理等资源要素参与校企 合作,参与国家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 企业可以建立校企合作制度,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 员参与校企合作。 第十条 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应当平等协商 ,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 目标任务、 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 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开展 以下合作: (一)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 向,合作设 置专业,开发 课 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并参与1+X(学历加若干职业 技能等级)证 书建设工作 ; (二)学校和企业可以合作研究制定岗位规范、质 量标准等; (三)学校和企业可以共建共享生产性实习实 训基地、学生创新创业中 心、员工培养 培训中心以及研发机构等; (四)学校可以建设行业或 者区域性实 训基地,带动中小微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 (五)企业可以依 托或者联合学校依法设立产业学 院和技能大师工作 室、实验室、创 新基地、实践基地; (六)学校可以引进企业生产工 艺流程、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与企业共同设立实 习实训岗位; (七)学校可以在合作企业 依法建立分校区,根据学生专业培养 目标,与企业联合 开展生产性实 训、半工半读式培养; (八)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 徒制培养合作,联合 招收学 员,按照工学结合 模式,实行联合培养 ;(九)有条件的学校和企业可以 依法采取中外合作办学、国际通用职业资 格教学等 方式合作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 (十)学校可以与企业开展职工 继续教育、职业培 训、社区教育和职业技能等级 评价 等服务性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的校企合作。 第十二条 企业、行业组织可以 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学校。 企业与公办学校、政府与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举办 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学校或者学 院 (系、部)。 第十三条 支持行业组织、 企业、 学校依法 牵头组建多元投资主体的职业教育 集团或者 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 第十四条 建立教师 到企业实践制度。企业应当 接纳合作学校的教师跟岗实践。 学校教师应当 每年至少一个月到企业或者实 训基地实践。实行教师五 年一周期的全 员轮训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可以在教职工总 额中安排一定 比例或者通过 流动岗位等 形式,用于面 向社会和企业 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 担任兼职教师。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教师、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 履行岗位职责 完成本职工作的 前提下,可以 按照合作协议 约定或者有关规定, 分别到企业、 学 校兼职。 第三章 权益与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与企业就学生参 加跟岗实习、 顶岗实习和学 徒培养达成合作协议的, 应当签订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并明确学校与企业在保障学生合法 权益方面的责 任。 学校和企业不得安排学生 从事与实习专业内 容无关的生产劳动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 顶岗实习学生的 基本劳动权益。 安排实习学生 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六个月,且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 作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向顶岗实习的学生 支付报酬。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克扣。 学生对克扣其报酬的行为,可以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主管部门 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企业安排学生实习,应当 符合安全生产、 劳动保 护、 职业卫生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 护等规定, 对实习学生开展安 全生产教育培 训和管理, 提供必要 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学生实习 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九条 学校和企业应当 按照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 规定,为实习学生 投保实习责 任保险。鼓励合作企业或者 个人为实习学生 购买补充意外伤害 保险。 第二十条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到企业、学校 兼职的有关人员,可 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 约定确定薪酬。 担任兼职教师的经 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享 受相关待 遇。 在校企合作中 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 以视同相应的技术或者科研成果, 按 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合法 取得的兼职报酬和科技成果转化 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单位工资总 额基数。 学校以及教师、学生 拥有知识产 权的技术开发、产 品设计等成果,可以依法依规在企 业作价入股。学校和企业 对合作开发的专利以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 使用、处置和收 益管理的自主 权。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落实各 项优惠政策,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购买服务等形式扶持和保障校企合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与学校办学规 模和校企合作培养要求相适应 的财政投入,动态调整职业教育生 均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通过政府投入、 企业支持、 社会捐助等多种方式筹 措资金支持校企合作,财政涉企专项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支持校企合作。 支持校企合作资 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产教融合实 训基地建设项目; (二)专 兼职教师培 训; (三)对企业接纳实习实践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发新 课程、新教材等教学资源建设项目; (五)学校参与企业技术改 造、产品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 (六)对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工教育培 训、学徒培养、合作研发等 给予适当奖励补助; (七)资 助学校或者企业为学生在实习 期间统一办理 意外伤害保险;(八)其他有利于促进校企合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 向社会公开涉及促进校企合作 的相关措施、 优惠政策、 办 事指南,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的要求 提高办理相 关手续的效率。 第二十六条 公办学校可以建立生产性实习实 训基地,其收益可以用于补充学校办学 经费。 以服务学生实习实 训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性实习实 训基地及其经营活动,依法享受税 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接收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 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 支出,依法在计 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对举办学校或者接收学校师生实践实习的企业, 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和相应政策 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参与校企合作的学校和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 受相关财 政、税收和用地等优惠政策。鼓励 金融机构为校企合作 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企合作 项目督导评估制度,对在校企合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校企合作 考 核制度,将 考核结果作为相关 评先评优、项目资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学 校和企业 提供产教融合相关信息,推 广有效的模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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