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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水浴场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9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水浴场的设立   第三章 海水浴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 序,保障人身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设 立、管理和使用。   本条例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海岸带适宜的海域、 沙滩等自然条件设立的,向公众开放,以游泳功能为主的 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海水浴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共性、公 益性和便民性,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 地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倡导健康、安全、文明、环保 的经营管理理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海水浴场 管理工作,负责海水浴场的规划编制、标准编制、监督检 查和考核评级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旅游和文化广电、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 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海事、公安、林业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管理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单位相 分离。海水浴场经营单位应当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第二章 海水浴场的设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市海水浴场规划。   海水浴场规划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布 局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 划。   第七条 海水浴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的空间管 制、功能规划、景观规划。   空间管制应当包括建设规模、海域陆域范围、四区控 制等内容;功能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功能区划、基础设 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景观规划应当包括自然景观、 设施景观等内容。   第八条 海水浴场规划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我市海域旅 游休闲娱乐用海范围内。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主要入海河口直线距离应当不 少于 五百米。主要入海河口包括 石河口、沙河口、汤河口、戴 河口、洋河口、香溪河口、大蒲河口、新开口和滦河口。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 渔港、旅游码头、渔船停泊点的直 线距离应当不少于一千米。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 浅海养殖区的直线距离应当不 少于 四千米。  第九条 下列区域的岸线禁止规划海水浴场:   (一)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北戴河国家湿地公园;   (三)北戴河海蚀地貌保护区域;   (四)其他生态保护 红线内实行严格保护的自然岸 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我市 海水浴场标准,按照法定 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海水浴场标准应当包括海水水 质、配套设施设备、安 全设施设备、安全人员、景观、环境卫生和管理 服务等内 容。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标准由市和县、区海水浴场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海水浴场,应当符合海水浴场标准,不符合海水 浴场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海水浴场标准 出台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海水浴场,应当 按照海水浴场标准改建,限 期达到海水浴场标准。   第十二条  海水浴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海水 浴场规划的区域和范围 决定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坚持公共性, 禁止为商业性项目 设立面向特定人群开放的海水浴场。 商业性项目毗邻海水浴场的,应当为公众 进入海水浴场设置便捷的通道。商业 性项目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擅自封闭规划的通道,阻 碍公众进入海水浴场。   第十三条  海水浴场可以由政府投入建设,也可以引 入社会资本建设。引入社会资本建设的应当 采取招标投标 等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海水浴场应当 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 计方案和建设方案,报县、区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批准 后实 施。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海水浴场规划和海水浴场标准 对规划设计方案和 建设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海水浴场建设完成后,由县、区人民政府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设 计方案、建设 方案和海水浴场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 民政府依据海水浴场的地域、人文和自然 特点命名并决定 投入使用。 第三章 海水浴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  海水浴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由县、区人民政 府根据海水浴场的建设 方式和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鼓励采用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并 签订书面经营协议。   书面经营协议除一般合同条款外,还应当包括移交的 过渡期、海水浴场沙滩修复、水体清理、移交设施设备质 量保障以及更衣、冲淋等主要服务项目的价格和调价机制 等条款。   第十七条  海水浴场首次向公众开放前,海水浴场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开放时间、主要经营项目和海水浴场经 营管理制度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的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 浴场主管部门规定 并公告。   夜间开放的海水浴场应当 具备适宜的照明条件。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水浴场开放 期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十条  各级海水浴场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 对 海水浴场实施监督检查 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 在游客相对集中的非海水浴场海域,设立 非游泳区内禁止 游泳的公示牌。在海水浴场开放 期间加强巡视,制止非游 泳区内游泳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 每年十二 月底前,向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报送海水浴 场经营管理年度综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 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实施或者修订后二十个工作日 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市海 上搜救部门 备案。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 每年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 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经营项目使用的设施设备,应 当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特种设备应当在法定检验有效期内使用,项目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 度,明确操作规程,配备相关人 员,做好日常检测维修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设置入海排污口,游泳 区内禁止设置雨水排放口。公共厕所以及更衣、冲淋和其 他经营项目等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 管网。  第二十六条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 提供服务期间,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 对游泳区、更衣 区、娱乐区、帐篷区、停车区和其他经营项目功能区等实 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 标识,安全距离不得低于五十米;   (三)按照海水浴场标准 配备岸巡人员、救生人员、 救护人员,岸巡人员和救生人员应当按照经营管理制 度规 定的区域、时间、频率进行巡查;   (四)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海水水质达不到 标准等不适宜游泳的 情况,应当暂停服务,并通过广播或 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劝导疏散游客,同时报县、区 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五)及时清理沙滩和水体内的垃圾,保持沙滩和水 体清洁,定期补沙,保证沙滩面积。发现容易伤害游客的 海洋生物和海上溢油现象,应当立即报县、区人民政府海 水浴场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六)通过广播和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场须知、 海上娱乐活动须知等海水浴场管理制 度和海蜇等海洋有毒 生物防范急救方法等安全知识,及时发布气象部门等直接 提供的天气、潮汐、水质、水温和浪高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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