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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0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 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2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 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 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 。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 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 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3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 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 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 速报及地震灾害 损失评 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 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 求和地震安全性 评价工作 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 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 承担同级人 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 任务; (二) 落实生命线工程、 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 措施,组织 岗位应急 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4测和地震灾害 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 对执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 供 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 减灾责 任制度,并定 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 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 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 短期和临震监测 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 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 监测台网组成,实行 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 台站的设立、 停测或撤销,须经省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 台网的建设和 运行经费 由同级财政 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 水库应根据防震减 灾需要,建立 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 台站,接受当地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5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 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 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 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 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 网络,观测、报 告地震宏观异常 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 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 管理条例》规定的程 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 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 及时报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 意见。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 道应遵守国 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 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 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 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 规划、国 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观测环 境。 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 避免妨害地震 观测环境。 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 前征得 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 干 扰工程或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 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 承担和赔偿。6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 异常现象调查 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 异常 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 考虑地震构 造环 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 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 家和省有 关规定,开展地震 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 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 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 符合抗震 设防要 求。 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建设工程 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 审定的地震安全性 评价结果确定抗 震设防要 求,下达抗震设防要 求审批书,或将 初审意见报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 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到工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审核抗震设防要 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及其授 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审核、提供抗 震设防要 求。7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 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 序。 建设工程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报 告应有经 审 定的抗震设防要 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 场地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 建设工程,其建设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报 告应附 有地震安全性 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项目,审批部门 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 可行性研究 论证、初步设计 审查、竣工验收, 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 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 审定的抗震设防要 求和抗震 设计规 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的规定 对抗震设防 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 对工程抗震设防 质量负终身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 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 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 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 标准的,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 者应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 性能鉴定,并 采取必要的抗震加 固措施;建设、地震、 文物等 部门应监督管理并 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新建、 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 的地震安全需要设 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 项目预 算。8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收集震害预 测和地震应急 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 义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交通、通 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 业事业组织应进行 专项震害预测,强 化抗震设防,加强设 备维 护和更新改造。 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 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 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 专项震害预测,并 采取有效防护和预 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 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 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 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 房应符合抗震设 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 考虑地裂缝影响。 建设工程 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 无法避开的, 应进行地 裂缝探查,并 采取预防和自保 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或国 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 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 避难场所,在人员 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 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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