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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 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 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规定 , 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 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2(一)宣传宪法、 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 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 民爱护公共财产、 勤俭节约、 尊老爱幼、 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 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 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 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 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 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 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 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人民政府批准。3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及委员五至九人组成。 具 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 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 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 坚持群众 路线,充分发 扬民主,不 得强迫命令。 决定 问题时,实行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 遵纪守法,办事公 道,热心为居民服 务。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 可以由全体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 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 参加。 居民会议 必须有全体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 户的代表或者居 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 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 席人的过 半数通过。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 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 举行 一次。 有五 分之一以上的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五 分之一以上的 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居民 小组提议,应当 随时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 必须提请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 职权:4(一) 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报告和财务 收支情况的 报告; (二) 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 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 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 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定; (六) 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 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 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 下设居民 小组。居民 小组按照便于管 理的原则,一般在二十户至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 推选。居民 小组长在居民 委员会的 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 完成居民委员会 交 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 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 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 何部门和 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 侵占。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 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所取得的收益,主要 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 企业, 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助和改 善办公条件。5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 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应当给予 扶持和照 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经费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并 拨付;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也可以根据情况 从经济收入中给予 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 连续工作满二 十年以上,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 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 定的生活 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 经费来源,由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 其他单位,需要居民委 员会协助 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同意并统一安排。 未经同意的,居 民委员会有权 拒绝或实行有 偿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 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 用房,应当 纳入城市建 设规划, 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 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 用房,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给予 扶持 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 团体、 部 队、 企事业 单位的职工及家 属、 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对 上述单位的职6工及家 属、军人及随军家属户数占本居民区住户百 分之七十以上 的,应成立家 属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 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 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 办 公用房,由所 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 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 下,由居民 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 候选人,可由居民 小组 或者有 选举权的居民十人 以上联名推荐,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 确定, 并在投票选举前五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可以实行差额 选举或者等额 选举。选举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 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 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 选, 票数相等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 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在 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 选,但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7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 也适用于乡、 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 问题由省民政 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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