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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 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 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 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本市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对 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 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提升为残疾人服务的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制 定专项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 入增长逐步增加,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 -2-策、规划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研究解 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民政、卫生健康、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统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工 作,做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残疾人的统计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 辖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 同利益,维护 残疾人合法权益, 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 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 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 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 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 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 及有关部门开 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 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有益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 依法参与管理国 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3-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候选人中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 人工作者。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 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 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 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 意见。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 干部培养、选拔机制。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 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本市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 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捐赠 等形式参与残疾人事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为残疾人提 供便利 和服务。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 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 主义建设 -4-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 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出生缺陷和残疾预 防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 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 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 量,采取措 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申请残疾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到户 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并到 区卫生健康部门会 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诊 断;区残疾评定委员会根据 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申 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残疾评定委员会作 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 的,可以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 申请复查。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 的残疾标准的人员,由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医疗机构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 为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提供便利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相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 主义建设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 -5-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 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 以社区 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 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 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市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 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 技术和服务规范,实行规范化管 理,保障残疾人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设 置标准配备康复基 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健康等 相关部门负责对 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指导社区服务组织、 计划生育服务站、社区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 量, 为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 人联合会编制康复机构建设发展计划,建立公益 性康复机构;鼓 -6-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 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 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 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 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 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 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 技术服务 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公益性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康复机构应 当对实施家庭康复的残疾人 及其家属、志愿者给予技术指导、培训 和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 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 儿童残疾的早期监测、发现、转诊和干预 纳入市和区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三级保健网,组织医疗机构建立 儿童残疾早期报告制度。 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诊断、康复训练、 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残疾人辅助器具服 务体系,支持辅助器具产品研发和产业发展。 -7-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 辅助器具的适配评 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 况确定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 目。 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基本 医疗 保障范围。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 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按 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 救助或者补贴。 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重性精神疾病 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 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 同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和市残疾人 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民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 联合会应 当完善培养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对从事 康复工作的人员定 期进行技术培训,鼓励卫生专业人员和社会工 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 类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增设康复课 程,设置相关专业,开展康复 科学研究与教学。 第三章 教  育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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