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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 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 生态、 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 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 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 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 1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 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 和草原主 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 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 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 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 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 林木,以及在自留 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2(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 合造共有”原则 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 谁投资、 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 租赁等方式 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 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 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 承。 第八条 发生森林、 林木、 林地权属争议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 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 签订协议,并 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 变用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3第十条 集体的森林、 林木、 林地可以采取承包、 租赁、 股份合 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 林木、 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 小组成员 会议) 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 数同意后确定, 并张榜公布, 否则其行为 无效。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 林木、 林地实行承包、 租赁等经营方式, 同等条 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 优先权。 承包、 租赁、 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 林木、 林地的都应当 签 定书面合同,合同 期限依主导利用 目标林种、 树种 计算,至少 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 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林地 用途,必须在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更新、 造林任务。 未完成更新、 造林任务或改 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 收回。 第十三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 变林地用途、不 破坏 森林资源的 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 药、林果、林草、林 粮间作和进行 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 景观开展森林 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4禁止向林业经营者 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五条 集体林业的育林基 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比例征收。 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市 (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 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 伐应按计划进行, 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 度, 禁止超限额采伐。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 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申请采伐 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 伐,严禁无证采伐。 农村 居 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 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 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 , 由组织采 伐的单位在事后 30日内将采 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 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 给予合理补 偿。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 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 伐限额和森林资源 状况,公正分配采伐 指标。 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核定的采 伐指标,各市(州)、 县 (市、 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全额一次下 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 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 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5第二十条 木材生产者 销售木材,必须 出具林木采 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 材,应出具当地乡 (镇)林业工作站的 证明。所销售的木材需外运时,凭以上合 法证明申请办理木 材运输证。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 收购没有林木采 伐许可证或者其他 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 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 建立护林防火组 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 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 颁发的 《吉林省 护林员 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 病虫害防治机构应 组织开展森林 病虫害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 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 谁 防治”的规定, 由林木所 有者和经营者 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或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 报告。 疫区的种 苗及林木,必须依法 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二十三条 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 环境,提高 6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对经常发生 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 以营林措施为主,生 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 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对 毁林 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 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 批准谁负责,谁 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限期还林。 第五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可以转让,也可以作 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 合作造林、 经营林 木的出资、合作条 件。 第二十六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 流转范围是指用 材林、 经济林、 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的宜林荒山、荒地、采 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 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 流转。 第二十七条 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 用权流转应当采取 公开方式进行, 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 小组会 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 数同意,否则其行为 无效。 森林、 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 流转合同没有 7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 约定期限中的剩 余期限。 森林、 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流转后,应依法办理 变更 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 用权的 流转,应当事 先进行资产 评估。 资产 评估由依法取得森 林资产 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 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资产 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 定的森林资源资产 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 期限为一年。 超过期限的应当重 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 流转后,其 收益2 0%用于发展林业,其 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 流转后,受 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 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 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 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 立木进行 交易时,应 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 织变更林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活 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或 者村民 小组成员会议) 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 数同意后,方 可进行 交易。 集体和个人 交易活立木,都应当经乡(镇)林业 工作站 审核后,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权属 变更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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