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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立法条例   (2019年1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项目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及通过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 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 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 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体现自治县民族特 色、地域特点和时代要求;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三)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 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 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 有效途径。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和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扶持 优惠政策,制定推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措施;   (三)保护和发展满族优秀传统文化、满族风情特色 旅游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以及解决生态环 境保护、社会民生保障等方面问题的各项措施;   (四)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规 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特 点,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规定不得违背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宪法的规定;   (二)法律或者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四)其他法律和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 定。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项目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 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 排。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 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 广 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民 主法治建设和实施重大改 革决策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 划、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 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 送审时 间等内容。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 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 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 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 公布,同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 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 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 党、人民团体、社会组 织和公民,可以在 每年10月底前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 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 项目报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 构。报送的项目应 当与自治县立法规划相 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 容:   (一)立法项目 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 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 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 构应当会同常委会其他 有关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 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 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 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 做 好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工作。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 的落实。   自治条例案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有特色的重要单行条例 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 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 参与起草,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等专门机构起草。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单行条例案文本的起草、 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 大代表和各方面的 意见。   对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 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 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 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 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 治县人大常委会报 告。   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 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 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 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 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 会报告。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 构应当将单行条例草案发送 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 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 见。 第十二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 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草案起草的,应当 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报告未完成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自治条例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单行条例案, 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 府、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 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 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 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 单行条例案,应当 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 说明,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 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 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 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 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 前后的对 照文本。   第十五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 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 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大 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 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原提案人 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 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 行条例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征求县人大代表的意见,并 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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