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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条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 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 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1 — 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活 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 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统计人员,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 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 同意。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 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 件保障。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 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 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 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 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 2 —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 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统计造 假、弄虚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 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 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 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 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 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 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 资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 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 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 方 法,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 技、生态、资 源和环境统计, 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 — 3 — 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 信息化建设,有计 划地推进统 计信息搜集、 处理、传 输、存储技术和统计 数据库体系现代 化。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 根据统计 信息化建设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 信息 技术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 织实施 营利性统计调查, 逐步推进通过 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 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 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 项目、部门统 计调查 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项目、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可以增加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和内容。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 项目、部门统计调 查项目相衔接,其主要内 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 项目、部门统 计调查 项目的内容重复、 矛盾。 第十三条 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 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 项目,报国家统计 局审批。 — 4 — 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 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 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 项目,报同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审批。 制定地 方统计调查 项目,应当同时制定 该项目的统计调查 制度,一并报请审批。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 项目、统计调查制 度内容变更的,应当 重新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 项目经批准的,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 公 布统计调查 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 度的主要内 容;对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作 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 说明理由。涉及国家 秘 密的统计调查 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 按照统计调查制 度组织实施, 并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能 够通过行政 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 实施调查。通过 抽样调查、重 点调查能 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 得组织实施 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 充分利用、共 — 5 — 享登记信息和有关部门的行政 记录,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 名录 库。相关部门应当 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 记录等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 名录库资 料,及时 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统计机构 建立统计关系。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 按照告知要 求,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原始 记录、统计 台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 网络安全保 障措施。 统计调查对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 原始记录和统计 台 账,应当 至少保存二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 涉或者阻挠统计调查对象独立报送 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统计 人员对其负责搜集、 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 送的统计资料的 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 以任何 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 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 审核。统计资料不完 整或者 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 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 予以补充或 — 6 — 者改正。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 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 悉的国家 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 秘密和个人 信息。 统计调查中 获得的能 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身 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 外提 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 外的目的。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 外,不得 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等 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统 计信用制度,依法 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等 信息纳入公 共信用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结 束后三个月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档案管理 的有关规定,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 归档,妥善保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 原始资料,应当 至少保 存二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 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 汇总性统 计资料应当 永久保存。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 涉及 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报送上级业务主 管部门的,应 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留存。 — 7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统 计资料定期 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及时为 社会提供查 询服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公布前,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对 外提供,不得利用 尚未公 布的统计资料 谋取不正当利益。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 公布的,应当经 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核实。 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公 布的统计资料,内 容应当与其保 持一致,不得 擅自更改其数 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共 享,国家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 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 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 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 核实、处理举报,并为 举报人保 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 就下列情形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 情况;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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