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 1 —沿 河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乌 江 沿 岸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2019年1月16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 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乌江沿岸,是指自治县境内乌江干流 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陆域和水域。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 点保护区为:乌江干流自夹石镇冷后村至洪渡镇苏家村河段河 岸外侧地表距离 300米内和主要支流后溪河、马蹄河、石梁 河、坝坨河、白泥河、官舟河、水田河、暗溪河、洪渡河河岸— 2 —外侧地表距离 200米内,以及城镇岸线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区 域;一般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 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 保护管理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分段保护管理 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的领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沿岸 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宣传工作,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中,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县协作。 第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对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3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乡镇、村 寨、居民集中区固体废弃物管理,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 类收 集、集中 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江沿岸城镇周边及对乌江干流、 主要支流水 质有重要 影响的村寨,逐步 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设 施,对 污水进行 收集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 需要, 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划定 畜禽禁养区,在一般保护 区划定 畜禽限养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乌江干流入境 点和出境点设 置水环境 质量监测设施,对水环境 质量进行监 测。发现水环境 质量异常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并 向协作区 县通报。 第十四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乌江沿岸入河 排污口进行规范 化管理,监 测入河排污口水质,确保达标排 放。 第十五条 自治县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实施营造林、划 定禁伐区等措施,加强乌江沿岸 森林植被保护。 第十六条 乌江沿岸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逐步 搬迁。— 4 —第十七条 乌江沿岸水 电站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加强生态流 量调节,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 需求,做好 汛 期水位调节、调度,并负责组织 打捞库区内漂浮物及水生 漂浮 植物。 第十八条 船舶、码头的所有 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 当负责其船舶、码头周边环境 卫生。 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内作业的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备垃圾、 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设 备。 第十九条 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 举行龙舟比赛、漂流等水 上活动,应当 采取环境保护 措施,不得污染水体。有关部门在 批准活动 方案前,应当 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 见。 第二十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一般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 为: (一) 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不按规定 堆放、倾倒工程废物; (三) 擅自放生食人鱼、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 种;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内, 除执行本 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网箱养殖;— 5 —(二)烧烤、野炊; (三)弃 置废旧船舶、车辆; (四)弃置动物尸体; (五)清洗车辆、机械设备;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江沿岸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执行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作出行政 许可的; (三) 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 下规定予以处 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 正,对单位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 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农业主管— 6 —部门责 令限期捕回,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 下规定予以处 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由农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拆除网箱及相关设施,处以 3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 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 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逾期不清除或者未 采取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 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 或者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 2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 7 —3月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 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 保护条例》 同时废止。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05-3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05-3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05-3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05-31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6:48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