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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 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有关 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 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 、 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 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 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和 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 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 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 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 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 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 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水 、 电、气、交通等基本公共 服务。 市、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依法 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 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 伊斯兰教协会、 天主教爱国会、 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 督教三自 爱国运动委员会、基 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 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 按照国家社会 团体管理有关规定, 经市或者 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 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 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章 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 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或者 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 收到设 立宗教团体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 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 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的管理和 监督, 协助人民政府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宗教团体应当 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 爱国主义教育 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反映信教公民合 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 , 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 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 、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 境外 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宗教 商业化。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 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宗教 中国化方 向,开展宗教 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 出符合当代 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 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开 展宗教教育 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 综合 素质。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 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应当依法进行。 全市性宗教团体 可以根据本宗教的 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 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称寺观教堂)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 培训,学习时间在 三个月以 上的,应当 报市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 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学 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 报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备 案。 第十六条 设立、变更、终止宗教院校,由全市性宗教团体 向市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意见,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申请、变更或者 终止法人 登记。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 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 学 校管理和 运行机制,改 善办学条件,提高办 学质量,并将办学章 程、招生简章、课程设置计划等报市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 履行办学主体责任, 明确宗教院校 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 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 办学资金和稳定的 经费来源,为其 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 需的教学 场所、 设施设备保障。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 向全市性宗 教团体提 出申请和聘用计划,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 材料。 全市性宗教团体 对申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教 事务部 门审核;市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在二十日内 出具审核意见,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 后,到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 门办理相关 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 开展宗教活动的 寺观教堂及其他 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具体区分标准,由市宗 教事务部 门根据实际 情况制定,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接受宗教事务部 门的管理,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 爱国爱 教、正信正行 ;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 策,抵御 境外势力利 用宗教进行渗透, 反对邪教。 第二十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 (一) 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 经常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的 需要; (三)有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 定的其他人员 ; (四)有必要的资 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五) 布局合理,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 周围单位和居 民的正常 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 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 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 型露天宗教造 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 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 向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 区县(自治 县)无宗教团体的, 可由 全市性宗教团体 向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市宗教事务部 门 审批;对设立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 的决定。 市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 收到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拟 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 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 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 场所的 筹建事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 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申请登 记。 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 证》。 宗教活动场所 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 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 新建建筑物的,应当 经所在地 区县(自治 县)宗教事务部 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 划、 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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