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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四章 服务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 种 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 1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 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 用、 品种选育、 引进、 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 检验、 监督管理 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 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 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 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 责 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 生产 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 保护和开发利用,奖 励在种质资源保护、 基础研究、 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资金 , 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品种选育、 引进、 试验、 示范、 推广、 跟 2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 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储备 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政预 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 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科研、 教学、 生产、 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 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 辖区主要 农作物品种审定 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颁发品种审定 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 3牧主管部门予以 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从 同一适宜生态 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 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 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 布引种备案 公告。 第十四条 列入 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 当登记。 第十五条 经营、 推广通过审定、 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 使用审定、登记 公告确定的品种 名称。 第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未审定通过的, 不得发 布广告、推广、 销售。 通过审定、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 不得在非公告适宜种植 区域内推广、 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登记的, 不得发布广告、 推广, 不得以登记品种的 名义销售。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 布公告,停止推广、 销售。 (一)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 性严重退化或者 失去生产利用价 值的; 4(三) 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 标准样品不真实 的; (四)以 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八条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 撤销备案, 并发布公告,停止 推广、 销售。 (一)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 性严重退化或者 失去生产利用价 值的; (三) 被原品种审定机构 撤销审定的 ; (四)以 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 第十九条 未列入国家 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 广应用前,种子生产经营者 必须在推广 地区经过试验, 证明其 具有适用性和安全 性,在推广过 程中应当提 供配套的栽培技术 和风险提示。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 申请 领取种 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 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的 相关规 定。 第二十一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 5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 许可程序,禁止生产、 加工、 销售转基因种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管 理制度。 从事主要农作物 杂交种子及其 亲本种子以及实行选育生产 经营相结合、 有 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 企业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 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有 效区域为 全区的种子 企业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 地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 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 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 核发。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载明 的有效区域设立 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 书面委托生产、 代 销种子的, 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但应当到经营所 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品种应当在品 6种审定、引种备案、品种登记的 适宜区域内。 专门经营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 许 可证的种子经营者 书面委托代 销种子的,应当建立 包括购种人、 品种名称、数量、联系方式、种子 来源和种子 去向等内容的销售 台账,保存两个生产 周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 经营者应当依法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 , 建立和保 存包括种子来源、 产 地、数量、 质量、 销售去向、销售日 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 容的经营 档案,保 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专业合作组 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 代购、团购、 统一 供种等活动,应当 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许 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 形式向农民或者专业合作 组织等供种的,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供种者应当建立 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 品种、 名称、 产地、数量、供种去向、 有关责 任人等内 容的经营 档案。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 分级、包装,不能加工、 分级、包装的除外。有性繁殖作物的 籽粒、果实以及 马铃薯种薯 的加工、 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 标签和使用 说明。标签和 7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 符合国家 《农作物种子 标签和使 用说明管理办法》等 相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 标签上位置显著、 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 名 称。 种子种 类、品种与 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 种子。 销售转基因种子的,应当用 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 的安全 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 档 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 不得故意关闭经营场所 躲避执 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检 查生产经营场所, 不得故意 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种子生产经营 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 后出现问题的,可以及时 向种植地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 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并保持 种植农作物的 田间自然状态。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组 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技术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使用者、 生产 经营者主 张权利的依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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