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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9年1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3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 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各类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 — 1 —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举措,是 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 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省和自 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 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各族干部群众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 、 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 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 、 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尊重民族 差异,包容文化多样,加强各民族之间交往交流交融,创造各 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享、共乐的社会环境,促进各 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筑牢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 全面负责、民族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 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自由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 , — 2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人为设置障碍, 损害各民族公 民参与 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应当平等享 受经济社会发展成 果和政府 提供的 基本公共 服务。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 都有保护、 传承、弘扬、发展 优秀民 族文化和 移风易俗的权利和义务, 都有学习 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 文字和本民族 语言文字的权利, 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 传 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 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利 用宗教、民族 风俗习惯及其他任何理由 予以干涉。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自 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 、 社会稳定,相互尊重 风俗习惯和宗教 信仰。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 (一)以任何 形式编造、收集、提供、发布、传播民族歧 视、民族 侮辱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 危害祖国统 一的信息; (二)在 图书、报刊、杂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 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 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 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 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三)参与、 支持、传播邪教; (四)以民族、宗教、 信仰等为由 挑起民族矛盾,将一般 性质的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宗教 问题,利用宗教干 预行 政、司法、教 育、医疗卫生活动, 妨碍正常的社会 秩序、工作 — 3 —秩序、生产 秩序; (五)其他 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 项工作相结合,明 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经济补助、环境 优化、政策 倾斜等措施, 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 嵌入式 的社会结 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 深了解、增进 感情,使各民族群众 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 任主体。其主要 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研究解决促进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 问题; (二) 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 划,制定民族 团结进步工作 目标责任,建立和 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 效 机制; (三)安 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 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监督、检查、考核;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健全工作机制, 完善 考评体系,明 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 — 4 —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 (五)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 处涉及民族、宗教 因 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六)做好群众工作、 拥军优属工作、拥政爱民工作,增 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促进本 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 改善民生, 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 水平,共享 改革发展成 果; (八)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民 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贯彻 执行党中 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州党委政府开展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 项决策部 署; (二)组织 宣传、实施有关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协 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 (三)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 (四)协调同 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 处理涉及民族、宗 教因素的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 ; (五)协调同 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做好联系、教 育、培养 民族代表人 士工作; (六)协助 做好宗教界人 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 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 睦; (七)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 5 —第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及其他组织,应当 履行以下 职责: (一)贯彻 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 (二)贯彻落实自治州、 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关 于开 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 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教育、创建 活动, 争创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 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 因 素的矛盾纠纷,推进群众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 (五)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 职责是: (一)加强本 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 口的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引导各民 族公民自 觉尊法、学法、守法和 用法,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 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教育、创建活动, 争创民族 团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 (三)反 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 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 妥善处理各类 矛盾纠纷; (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 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 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 鲜明、形式多样、 健康向上的文 化娱乐活动 ; — 6 —(五)创新民族团结进步 方式,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 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学生行为规 范和行业规 范; (六)加强与 辖区内宗教界人 士的联系,引导和发 挥其在 民族团结进步中的 积极作用; (七)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经济 信 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医疗卫生、 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保等相关 职能部门, 应当坚持生态 优先、绿色发展, 致力发展全域 旅游、现代生态 农牧业、绿色工业、 清洁能源,积极培育新材料、中藏羌 医药、 生态食品饮品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广应 用先进、适用的科学 技术成果;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 益共享机制,实行 资 源有偿使用和生态 补偿制度;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 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民族、教 育、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编译、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 , 加强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 使用和发展 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保护、 传承、弘扬唐卡、藏戏、羌绣等 优秀民族文化 遗产;保护传统古村落,加强对少数民族 古籍的 保护和文化 传承人的扶持;丰富少数民族 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内 容,鼓励和支持创作反 映民族团结进步、 弘扬红军长征精神和 抗震救灾精神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 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人 才队伍建设, — 7 —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 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 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 益,依 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 打击破坏祖国统一、 破坏民族团结、 危害社会稳定的 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 步事业 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经济 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各族人民依法参与 市场经济活动 消除障碍, 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 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 值观,弘扬孝善和俭的传统美德,共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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