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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 条例 (2019年2月21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5月31日公布 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 2 —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 力、光伏、垃圾发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 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电力设 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 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 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有关主 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 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 和改革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 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 综合执法、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 3 —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 护的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接受政府有 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 督,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农村电力建设,建设光伏发电 等分布 式电源,发展 智能电网。 市、县(区)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安全 用电等 方面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 和安全用电 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 方面的宣传工作, 鼓 励和支持应用 智能电表, 推进水、 气、电表的 统一抄收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 知识的宣传,并对危 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对 破坏电力设施行 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并明确具体奖励标准。对 检举破坏电力设施、违 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器材、盗窃电能等行为有 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 予表彰或者一次 性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 和改革部门负责会 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 —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 专项规划, 按照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 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 单位、社会公 众和专家的意见,涉 及中高压输变电 选线选址的要进行科学 论证和优化。电网 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 长期公告,供 社会公 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由原编 制机关 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应的城乡规 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公路路网规划、林业 专项规划、自然 保护区总 体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风 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 海洋功能 区划等规划相协调,与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等相 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 配电设施 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 走廊、电力通信设施、 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 容,并 划定电网规划 控制区范围, 明确有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新区、 旧城区改 造及工业 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 局 规划纳入其 控制性详细规划, 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 地。新建住 宅小 区应当 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 地、用房和通道。 第十条 公路、 铁路、城市道路、城市 地下管线、 隧道、公用 涵 道、桥梁、综合管 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 专项规 划,预留电力设施的 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 位置、走廊和通道— 5 —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 征求相关部门和 单位意见后,提供新的电力 设施的 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 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 园,建设 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 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第十一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 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 更公用供电设施 用地的,在新增用电 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 意见后,供电 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用 地符合《划 拨用地目录》 的,由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提出申请,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后,方可以划 拨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 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应当办理相关建 设许可手续;必须使用他人 土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根据建设 项目对 他人土地的影响情况,与有关权 属人签订协议并 给予一次性经济补 偿。有关权 属人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不实行 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新建 架空电力线路 需要砍伐树木的, 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砍伐手续,并根据 砍伐范围给予有 关权属人一次 性经济补偿,与其 签订在通道内 不种植涉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 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情 况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 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 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 6 —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 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 距 离的要求,并与房 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 达成协议或 取得补偿的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 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 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 距离的要求。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 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 平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 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 间的安全 距离,应当符合国 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 项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 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 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 商,按照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 办理相关 手续。公告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 木或者新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 拆除的,不予 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 程、城市 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 建、改建或者 扩建中相 互妨碍时,应当 按照规划在 先的原则协商处 理。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 扩建中妨碍公用工 程、城市 绿化工程和其 他工程时,或公用工 程、城市 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 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 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 定协商,或共 同委托第三 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提出方案 和预算,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 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 屋外墙或者在房 屋外墙安装— 7 —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 确保施工和房 屋安全,房 屋权属人应 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 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 承担修复、 赔偿等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经电力企业 验收合格后,方可 供电。受电工 程施工期间,用户应当确保隐蔽工程符合国 家和行业 标准,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对隐蔽工程进行中 间检查。 新建、改建、 扩建商住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 宅区建设 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 宅项目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 划。 第二十条 新建住 宅区、大 型公共建 筑物、社会公共 停车场应当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 预留建设安 装条件和场 地,确保充 电设施符合有关 技术标准。鼓励在已建 停车场配建充电 基础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核发相关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 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 比例要求。施工 图审查机构在 审查新建 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 图时,对充电 基础设施设 置是否符合相关 标 准进行 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充电 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 程验收范畴。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 汽车充换电设施 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 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 配套电网工 程建设, 推进充换电 基础设施互联 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8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 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 为: (一) 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 地或者规划 控制用地; (二) 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 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 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 铁路、公路、 航道、水域、 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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