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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5月31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等 3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1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 实施、 修改城乡规划,在 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 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 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 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 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 镇、 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 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 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 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 2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 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 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 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 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 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 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 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3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 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 责人、 专家 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 对城乡规划 编制和实施的重大 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 信 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 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 自治区有 关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 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 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4(一)区域城乡 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 (二) 资源利用与 资源生态环境保 护的目标、 要求和 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 模控制要求 ;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 综合交通体系 ; (五)城乡 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 (七) 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 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 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 重要 资源和生态环境 保护目标、 区域性重大 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 强制性内 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 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 他城市的总体规划 , 由城市人民政府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盟 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 经盟行政 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所 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 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5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 规划,城市、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 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前,应当 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 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 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 报城市、 旗县人民政 府审批前,应当 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 意见交 由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 报告镇人民 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 镇 的发展布局, 功能分区,用地布局, 综合交通体系, 禁止、限制 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 模、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 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环境保 护、 自然 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6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 报城市、 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 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城市、 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 织编制重要地 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设 计;其他修建性详细 规划、 城市设 计,报城市、 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 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土地 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 功能控制要求 ; (二) 容积率、建筑高 度、建筑 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 标; (三) 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 模、 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 下管线控制要求 ; (四) 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 界限、 各类 绿地范围的控制 线、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范围界线、 地表 水体保护和控制 的地域 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 途,建筑 密度、 建筑高 度、容积率、绿地率、基 7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 制性内 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 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 嘎查村庄规划, 报城市、 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 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 查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 资 质等级的单 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 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提供有关 基础资料,并依法 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 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机 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 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 充分考虑专家和 公众意见,并 在报送审批的 材料中附具 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 公布依法批准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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