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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 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 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 1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 绿色建筑发 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 减少排放、 生态环保、 技术先进、 安全可靠、 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 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 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考核评价体系, 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 核评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 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 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 , 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 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 然资源、 城乡规划、 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 统计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2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 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 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 色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 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产品开发、 标准及技术 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3(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 者禁止使用能源 消耗高的技术、 工 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 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 限制 使用、 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 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 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 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条 鼓励利用建筑 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 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 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 固体废物,应当 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 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 比例。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和区域内,全 面推广应用建 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 镇总体规划 时 应当统 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 综合管廊、城市 风道、 海绵城市建设等 要求,优化城市 空间布局,推进区域 间基础设 施的共建共 享。 4编制城市、 镇详细规划,应当 按照城市设计、 能源 利用和生 态环境保护的 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 绿色建筑和装配式 建筑发展、 建筑 物布局及密度、 高度、 形状、朝向、采光、 通风和绿 化等节能 要素。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 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 筑节能标准, 绿色建筑设计、施工、 验收、评价等标准和 指标体 系。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 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 要求,并将绿色建筑 要求纳入 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节能评 估和审查范围。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 性研究报 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 含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及其 投资、 节 能减排 效益等内容。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色建筑等级 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 土地出 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 绿色建筑等级等 指标纳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 拨决定书。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5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 结 构形式、 用能 系统、 能源 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 调查统计和 分析,制定既 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 范围和 要求,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 基础设 施改造、 旧城改造、居住 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 分步骤 地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政府 投资和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 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 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 当在征得多数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依 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 审查,应当 就设计方 案是否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或 者绿色建筑标准, 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征 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 出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或 者绿色建筑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农村牧区的建筑 节能工作,加强城乡结合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 效 提升。 6鼓励农村牧区房屋建设项目 执行节能及绿色建设标准,推 广和使用 分布式光伏和节能 灶具,引导农村牧区建筑用能 清洁 化、无煤化。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建设 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自治区人民政府、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建筑能耗监 测系统联网的用能 分项计量装 置,对用能 数 据进行 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 确保建筑用能 分项计量装 置完好,并 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 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 立建筑能耗监 测系统。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的施工 图设 计文件应当包 含用电、 用热、 用冷、 用水、 用气等分项计量及 数据 采集传输监测内容,并 符合国家或 者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 满 足节能运行管理的 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 单位在确定建筑 物采暖、制冷、通风、照 明和热水供应等方 案时,应当对 太阳能、 地 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利 用条件进行评 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7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 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 造时,应当 选择应用一 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 医院、学校、宾 馆、游泳池、 公共 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 单位应当将 太阳能系统 与建筑 同时设计,并 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 置太阳能系统。 前款规定的民用建筑 类型经评估不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海绵城市建设, 推广海绵型建筑与 小区,因地制宜 采取绿化、 雨水调蓄、微地形 改造等 措施,提高建筑与 小区的雨水积存、蓄滞等收集利用能力。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 套设计节 水 设施。 新建大 型公共建筑和规划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 住小区,应当配 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 水回用设施或 者利用市政中 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 单位、设计 单位、施工 单位、监理 单位以 及建筑 物所有权人、 使用 权人或者运行管理 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 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 单位、 设计 单位和施工 单位应当优先采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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