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
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
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
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
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
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
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
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
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
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
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
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
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
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
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
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
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
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
(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
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第七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
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371—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
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
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
的财政投入,保障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
正常使用,满足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
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
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
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
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
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
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
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
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
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意
识,采取有利于减少水污染的生活方式,自觉履
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
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
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河南省水功能区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
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
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
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
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
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
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
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
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
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
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
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家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
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
—471—安全隐患,并及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
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
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
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
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
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
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
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
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
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
不合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
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
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
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
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
毒废液;(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
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
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
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
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
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
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
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
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
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
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
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
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
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
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
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
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
法律法规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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