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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 目录 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第一章总则 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 第一章总则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 —37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 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 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 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 合的原则。 禁入标识,并查处违法进人行为;查处携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 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济宁市主城区 行为。 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 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 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户无 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充州区北环城 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 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 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 充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 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只的标准及种 一 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 类。 管理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 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 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 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 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公安、城市管 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 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 障工作。 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 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 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 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 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 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 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员应当 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违法 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 行为。 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379-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 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 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 管理部门报告。 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 辅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种费用。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 电子标识。 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 施。 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 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每户限养一只。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 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烈性犬只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 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 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 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 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 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 第十一条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 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 的常住人口; 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 (三)具有独户住所; 十五日内;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人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 禁养名录; 满前; (五)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 —380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 植入电子标识。 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 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变 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 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记。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 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 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 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 带犬只及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 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 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 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 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 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 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 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 养辅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涂改、冒用、 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告知所在物业服务 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 企业。 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 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 标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位置予以公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 第二十一条携带重点管理区外的犬 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只临时进人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按照本条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例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 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养犬登记, 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 连续逗留不得超过六十日。 关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犬只死亡、 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 失踪、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 改正的,没收犬只。 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 —38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 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 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 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 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进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 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园、广场等场所。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 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置禁止携犬进人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 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 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 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保险。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 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 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 的,养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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