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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 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专业保护和公众 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古树名 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 1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园林绿 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 护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 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宣传 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研究,推广古树名木科研成果 , 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 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 档挂牌、巡查与监测、复壮、抢救、迁移、养护补助、人员培 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2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 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 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 木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建立资源档 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 分级认定、保护 : (一)名木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逐级上 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 确认 公布;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 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 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确认公布;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 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 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 确认公布; (四)树龄在 八十年以上不 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 续资源, 参照古树三级保护。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 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 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 3(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 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 直投影外三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 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 外二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 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 外一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 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 其保护范围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 群落予以认定、划定保护 范围、落实保 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古树 群落,是指在一定区域 范围内,有一个 或 多个古树树 种,与伴生灌木、乔木等植物相对集中生长,形成 特定生境的群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 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 主管部门设置保护 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 施。古树名木保护 标志 应当统一 格式,标明中文名称、树龄、保护级 别、编号、养护 人等内 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标志 和保护设 施。 4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 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 养护单位 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 (一)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 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文 物保护单位、 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 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 铁路、公路、湖河堤坝和水库、渠用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 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旅游 度假区、森林公 园、地 质公园、 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该园区的管 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的城市公 共绿地、公园、城市 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内的古树名木, 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 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确定养护人。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 技术 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 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 5进行养护, 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工作的巡查和监 督 检查,实行定期监测,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 古树名木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 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 常情况时,应当及 时救治和复壮。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一)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 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 害物品; (三) 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 项目影响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的,应当 采取避 让和保护 措施。建设单位 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中应当包括 对古树名木生 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生态 环境主管部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时,应当 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 意见。 因公共事业、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在古 树名木保护 范围内进行建设 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制 定古树名木保护 方案,经论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 6树名木主管部门 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 方案的制 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 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 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 承 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 实行异地保护 : (一)原生 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 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 树名木 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 长可能对公众生 命、财产安全造成危 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 因国家和省重 点建设项目建设, 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 方案,必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 全部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 恢复、 养护费用 由申请迁移单位 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 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 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人应当及 时报 告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 7组织专 家和技术人员进行 现场调查, 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 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 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 时报告县(市、 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 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 核实,并查明原 因; 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 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 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 可 以采取相应处理 措施后予以保 留。确需砍伐的,应当 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古树名木保护 措施, 影响单位和个人生 产、生活并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给予 相应补 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保护标志和保护设 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 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 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 范围内新建 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 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 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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