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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 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 2019年1月23日延边朝鲜族 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 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 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 6部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自治州经 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 风、台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 — 1 —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 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 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 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 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 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 级人民政府协调,采取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 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 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 识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周。 — 2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 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 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 普查,编制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 设项目应 当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 (一) 城乡规划、区域和 流域的建 设开发利用规划 ; (二)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 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 目; (三) 重大区域 性经济开发、区域 农(牧)业结构调 整建设项目; (四)大 型太阳能、风能等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 目; (五) 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 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 综合监测 和信息发布 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城区间距5公里、乡村间距15公里建设气象灾害监 测 — 3 —设施。 学校、医院、企业、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 区、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 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 警 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 当建立、安 装气象预 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 需要,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的监 测、预警、发布 系统和数据 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 网络,按照气象灾害的 种类进 行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信息共 享平台进 行管理和协调。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应当按照法 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 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 报和 预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 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 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 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应当及 时 向媒体提供重大灾害 性天气警报和灾害 性天气预警信号, 报纸、广播、电视、电信、 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 场所电子 显示屏应当及 时播发,并 标明发布台( 站)名称和发布 时 — 4 —间,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民(居 民)委员会 获知气象灾害预 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 时向 本辖区公众传 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 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 者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 播灾害性天气预 报和警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 太阳风暴、地 球空 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 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健全应 急监测队伍,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 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 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 急预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 性天气警 报、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 急预案启动标准,及 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 时采取气象灾害应 急处置 措施, 向社会公布,并 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 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组织所 属气象台( 站)加强对灾害 性天气的跟踪监 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报告天气实况、变化 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 供决策依据。 — 5 —自然资源、电力、 交通、水 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等部门应当 迅速联动,按照 各自职责 开展气象灾害及 其 衍生、次生灾害的 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 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灾害 性天气警报、 预警信号所涉及的 范围、强度和影响程度,将可能造成人 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 确定为气象灾害 危险区, 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气象应 急处置工作结 束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 评估,制定 恢复重建计划。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 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机构 具体负责人工 影响 天气工作。 空域管制、公安、通信、 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 影响 天气工作提 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人工 影响天气的作 业单位,应当 具备 下列条件: (一)作 业装备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 合格; (二)作 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 畅通; (三)有取 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组织; — 6 —(四)作 业设施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 及弹药储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 影响天气作 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 武装部协助运 输、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防 御规划和有关规定, 确定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确保生 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 护装置 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 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 路、民航、水利、电力、 核电、通信等 专业工程设计、施 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 易发区内的 矿区、旅游 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 单独安装 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 险高且没有防雷 标准规 范、需要进行 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 护装置的设 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 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 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 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 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7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 路、水路、铁路、民 航、水利、电力、 核电、通信等建 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 责相应领域内建 设工程的防雷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 种类、次数、强度和造 成的损失等 情况开展气象灾害 普查,建立气象灾害 数据 库,按照气象灾害的 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并根据 气象灾害分布 情况和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 害风险区域。  第三十条 下列建(构) 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安 装雷电防御 装置,并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一)国 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 类防雷建 (构) 筑物; (二) 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 营和贮存场所; (三) 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发电 厂、体育、娱乐、 游乐设施; (四)通信、 交通、报纸、广播、电视、金融、计算 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 业的设施或者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规 章和防雷技术规 范规定的 其他建 (构) 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 程的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 核准的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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