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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9年2月27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 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 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 — 1 —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 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 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 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 , 围绕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 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 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 2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 ,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 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提出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 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提供指导帮助和相关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 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 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 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 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 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 纸,并亲 笔签名。 — 3 —第十条 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 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 撤回,办 理工作 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 政府办 公室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基本要求进行 审查把 关,对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 知代表本人,代表本人可以 要求撤回,也可以进一 步补充修改后,再行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代表建议意见工作机构 受理,并根 据其内容和有关 单位的职责,确定 承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 束后一个月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和 市人民政府统一 交办。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 人民政府办 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办的具体工作。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自 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 — 4 —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 交由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代表对市本级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代表对县(市、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 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 公室移送县(市、 区)人大常委会 交由有关县(市、区)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 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应当对代表 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 综合分析,认为 需要 重点办理的, 报请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 交由有 关机关、组织重 点办理。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负责领办。 第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及 时 研究处理。 对于不属于本 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 5 —承办单位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 交办机构 说明情况,由 交办 机构重 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移交。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 单位共同 研究处理的, 交办时应当确定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 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 将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交办情况书面 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 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 程,由主要负责人负 总责,分 管负 责人具体负责,建 立健全办理工作制 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 办理效率。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研 究分析, 拟定办理工作 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 的主要问题或者同 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提出解决 措施并答 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时, 应当加 强同代表的联 系和沟通,通过 走访、实地调研、 座谈等 — 6 —方式,充分 听取和了解代表意见。 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关 代表参 与。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 国家秘密的,交 办机关、 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 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 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 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 合。协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之日起一个月内 将 处理意见 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 答复代表 时,应当向代表 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对处理 难度大、有关 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 致、需要进行 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办机关应当组织 协调, 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 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将处理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结 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解决后及 时明确答复代表; (二)一 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 先向代表 如实说明情况 做出办理 计划,明确办理 时限,在解决后 再行答复代表; (三) 因法律、法规、政 策的规定或者 受客观条件限制确 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 如实向代表 说明情况。 — 7 —第二十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 遵守下列 规定: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自 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 完毕并答复代表; (二)对涉及面 广、处理 难度大、确实不能在 限期内办理 完毕的,应当向 交办机关书面 申请适当延长答复期 限。经同意 后,可 延期办理, 但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 复参加联名的 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 每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 但应当分别答复;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 按正式格式 行文,由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 审核签发,并加 盖承办单位公章; (六)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 除直接 答复代表 外,还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承办单位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 还应当抄送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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