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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废止的理由。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 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 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 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 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 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 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3月27日营口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 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 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 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 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 健康、 公安、 应急管理、 林业和草原、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019 年第 4 号 (总第 262 期)73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 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 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 鼓励清洁生产, 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 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 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 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 区和二级保护区 ;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 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 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 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 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 坏水源林、 护岸林、 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 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 向水体排放、 倾倒含重金属、 病原体、 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 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 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 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 屠宰场;7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内, 除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 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 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 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 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 码头; (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裂隙、溶 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 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 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 农药等;(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 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 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 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 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中转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 屠宰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内, 除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 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 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 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 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2019 年第 4 号 (总第 262 期)75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 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禁止将污水用于地下饮用水回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 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 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 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 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 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土配 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 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 染。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 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 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 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 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转移 支付等方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 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 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的,市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加 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 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 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 步对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设施限期关闭,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 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源,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排污单位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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