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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本市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 保障中小学校、 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 人口增长相适应, 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 1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的规划、 建 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 初级中学、 普通高级中学 、 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规 划用地和现有用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 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协调解决规划、 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 市、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 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 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 用地。 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 2第六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 照就近入学原则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镇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易地 扶贫搬迁规划,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规划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 第十条 中小学校、 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 交通便利、 公共 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教育教学和学生 身心健康, 或者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 场所。 第十一条 城市建 成区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 设用地应当 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 模标准为: 1.每4000—8000 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 6—12 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 32.每7000—12000 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 18— 30个班规模的小学 ; 3.每25000—35000 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 24 —30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 4.每100000—150000 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 36—60个班规模的普通高级中学 ; 5.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 由市教育行政部门 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区实际 情况共同 研究确定。 (二)学校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定额标准为: 1.幼儿园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不低于21平方米; 3.初级中学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4.普通高级中学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中等职业学校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 寄宿制的小学、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定额标准相应增 加7.5平方米。 特殊教育学校、国 家级和自治区级重 点学校或者示范学校 按照国 家、自治区规定的 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辖区内人口居住 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城市建 成区之外的乡镇和农村地区中小学 校、 幼儿园建设用地 标准。 建设用地 标准确定前应当征求市教育 4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 标准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 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自治区规定的设 计规范 和建设 标准设计和建设中小学校、 幼儿园。 校 舍和场地建设应当 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 节能等规范和 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住宅建设项目 达到相应人口规 模的,应当按照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设置和 配套建设非营利 性中小学校、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独立占地的, 以划拨方式供 给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住 宅建设 项目建设条 件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 宅建设项目建设条 件意见 书应当对学校、 幼儿园的建设规 模、 建设 标准、 建设 时序、 建设 期 限、 资金来源、 土地 性质、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条 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土地 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 附件。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 与开工建设的 首期项目同 时规划、 同 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 时验 5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未按建设条 件意见书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的住宅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 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 依法不得 办理项目 后续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竣 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 出让合同 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将学校、幼儿园和有关建设资 料全部移 交给教育行政部门, 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一个月内 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九条 不具备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条 件的住宅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有关主管部门的 约定出资,由市、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或者在附近的 学校增设校 舍和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中小学校、幼儿园 的规划用地 性质。因公共利 益需要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 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 般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在批准 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 上建设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学校、 幼儿园建设需 要时, 6占用者应当及时归还用地, 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 第三章 现有用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 用地进行确 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不 动产登记。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 争议解决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其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 设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时,应当 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 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现 有用地。 因公共利 益需要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自然 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提出学校、 幼儿园用地调 整 或者重建方案,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后,报原批准用地 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 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 舍的,应当按照 “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中小学校、 幼儿 7园的教育教学用地,不得 出租、转让。 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 扩建教职工住 宅 及其他与教学 活动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围 墙外倚建各种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 周边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间距和环保 要求。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 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 立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 正常教学 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合 并、分立、搬迁 后 的生均校园用地 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旧区改造 时,改 造区域内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生 均校园用地 面积低于本条例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 标准的,应当按照 标准增加学校、 幼儿 园用地。 因用地条 件限制无法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标准增加学校、幼儿园用地的,应当在相邻地段 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 投资建设中小学校、 幼儿 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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