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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9年4月26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 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1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 合开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 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 规划、安全便捷、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 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 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 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 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 2 ─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 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 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轨道交 通建设和运营资金长效保障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 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 道路、水路、航空、管道等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具体编制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 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 ─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辖市(区)人民政府、沿 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 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 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 选址意见书。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塔、无障碍电 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 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 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 拨。轨道交通建 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 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 取得的轨道交通及其配 套设施用地 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 4 ─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 受财政、审计等部 门监督。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 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 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 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得 损害上方土地使用功 能。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 国家规定的基 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采取降噪、减振、防 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保障已有建(构)筑物的 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 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 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 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 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构) 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 时向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 察、施工。─ 5 ─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 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 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 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 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 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 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 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 冷 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 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 围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别保─ 6 ─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 侧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米 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 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 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 冷 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 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 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提出方案,经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 护区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 列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 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 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 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同意。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7 ─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 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 为;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 列活动,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 案,并经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签订 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 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 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 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 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 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必需的交通、市政公用、 园林绿化、水利、─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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