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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 2018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修改 2019年5月 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批准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 1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 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 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 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 业。 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 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 自治县、 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建设、 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 共青团、 妇联、 残联、 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 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 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 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 本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 失业登记、 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计等促进就业的 基础性工作。 2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 效考核制度,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应当 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 要目标,统筹 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 密集型产业和 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 小企业发展,鼓励、 支持各类企业 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 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 项目时,发展改 革、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 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 评价项目的重 要指标。   相关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位增 加、人力资源配 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须报所在 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市、 自治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 预算中安 排就业补助资金。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按国 家及省有关规定 执行。  就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 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 对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3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 单位增加就业岗 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 自主创业。 对用人单位吸纳 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 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给 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 收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或合伙组织共同创 业的, 可按规定 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申请 创业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 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 门按规定 予以贴息。   第十五条 市、 自治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 集创业扶持 资金,设立创业 孵化基地和创业 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 提供低 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对未进入创业孵化基地( 园区)、2015年9月 23日后在我市租赁场地进行 首次自主创业( 指首次领取工商营 业执照)并正常经 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毕业3年内)、 退 役士兵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给予6000元/年的创业场地 补贴, 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   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 创业带 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 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 、 4自主创业 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 申请 一次性 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 险金。   第十八条 市、 自治县、 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 政策,做好城镇 新增劳动力就业、 农村富余劳动力 转移就业和失 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 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 系,依法 从土地 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 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 征用 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 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 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 自治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 培育和完善统一开 放、 竞争有序、功能齐全、 布局合理、 城乡一体 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促 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市、 自治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 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构 建市、 自治县、 区、 乡镇(街道)、 社区(行政村)四级 互联互通、 安全可靠、统一规 范、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 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 建设, 集中为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 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 5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 层服务窗口,开展以 就业援助为重 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 查统计, 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 免费提供就业咨询、 职业 供求信 息、 市场工资 指导价格信息、 职业 培训信息、 职业 指导、 就业 援助、 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 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 介机构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不 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   (一)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 女的工种 或者岗位 外,以性别 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 对女性设 置不同的 薪酬标准;   (二) 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 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 置不平等 录用标准;   (四) 除法律、 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部门规定 禁止从事的易使 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外,用人 单位以传 染病病原携带者为 由拒绝 招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 下列与城镇劳动者 平等的劳动权利 :   (一)就业和 选择职业 ;   (二)依法 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 6  (三) 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 酬;   (四) 参加社会保 险,享受 待遇;   (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   (六) 获得职业教 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 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 ;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就业登 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 各有 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 料及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可以 享受相应的就业 优惠政策。   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应当为其 注销 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 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 要求,处于无业 状态的城镇常 住人员、 进城就业的 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办理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 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各 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 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 编制 7公共就业服务年度 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 审批后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多种方 式,给予社区、 行政村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基 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 证基层劳动保障平 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需要。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 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 得从事职业 介绍活 动。   设立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 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   (二)有开展业务 必备的固定场所、 办公设施和一定 数额的 开办资 金;   (三)有一定 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 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 明示营业执照、 职业中 介许可证、 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 工作人员信息、 监督机关 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 指导、管理、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 介机构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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